• 沒有找到結果。

限制出境制度是否違反人性尊嚴

4. 從憲法角度審視限制出境制度之合憲性

4.7 限制出境制度是否違反人性尊嚴

4.7.1 人性尊嚴的意義

人性尊嚴即是人的尊嚴,或指個人尊嚴。202其乃是戰後各國憲法中,尤其是 戰敗國所一致宣示保護之價值。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明文:「人之尊嚴不可

200 對財產權持有課稅,如遺產稅(非繼承稅)、地價稅、田賦、房屋稅。此種財產權持有,可能 並無收益,甚至有損失(管理修繕費),其課稅依據有基於憲法者,如「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國家對私人財富及私營企業,認為有妨害國際民生之平 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可能因財產權之持有,有造 成公害,影響環境,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性(如水電、停車場、道路等)之虞,而由財產權附 有社會義務中,取得課稅義務。但憲法所以規定「土地應照價納稅」,源於國民對其所有之財產 權,作生產性使用,從而對其收益應加以課稅,國家具有期待性。是以對財產之持有,課以較 輕度之租稅,其根據為「應有收益稅」。是以此種對財產權持有課稅,與所得稅之課徵依據並無 差異。轉引自葛克昌,所得稅與憲法,第一篇,綜合所得稅與憲法,1999 年 2 月,初版,頁 21。

201 葛克昌,前揭註 200 文,頁 21。

202 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收錄於前揭註 186 書,頁 3。

侵犯,對其尊重與保護,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203而日本國憲法第十三條規 定:「所有國民,應被尊重作為一個個人。對於生命、自由及幸福追求是國民的 權利,以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在立法與其他國政上,必要受最大的尊重。」204 尤其德國係將其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人性尊嚴,作為一最高價值條款,不僅為 憲法層次,而且擴及於私法之範圍,205更可見德國對於人性尊嚴之尊重。

4.7.2 我國法制上關於人性尊嚴之規定

我國法制上僅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 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 人性尊嚴之保護,實不夠全面性,惟大法官已數度引用人性尊嚴條款或人格尊嚴 為其解釋之依據,如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認為首次引用當時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第五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為解釋之依據;206其後,釋字三七二號解釋文更 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 念。」,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 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嗣後,大法官分別於釋字四八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釋字四九 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釋字五0九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運 用人性尊嚴為其解釋之依據,可見大法官亦承認人性尊嚴條款已成為無國憲法所 保障之價值之一。

203 謝世憲,人性尊嚴、正義與法律文化---柏林憲法法院關於何內克抗告案之裁定,國立中興大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 年,頁 77。

204 參見日本國憲法第十三條,另,日本關於人性尊嚴之討論,可以參照日本國憲法,松井茂記,

有斐閣發行,2000 年 10 月 25 日,初版第 2 刷,頁 310-314。

205 謝世憲,前揭註 203 書,頁 77。

206 釋字三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7.3 以人性尊嚴理念檢驗限制出境制度

人性尊嚴最重要的意涵就是把人當成一個人加以尊重,不可將其視為國家 的工具,吾人將從這個角度,檢視限制出境制度是否符合人性尊嚴。

4.7.3.1 對人執行有違人性尊嚴

限制出境制度之法律性質,乃是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在第二章中吾 人已加以闡明,藉著限制人民之遷徙自由,造成人民的心理強制作用而清償其租 稅債務。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已少有採用,即使仍有保 留,亦限於極嚴格之條件下,方得加以對人執行。尤其,財產權乃先於租稅而受 保障,其不因繳稅才受保障,亦不因欠稅而不受保障,遷徙自由之法益位階高於 財產權,既然財產權不因欠稅而不受保障,舉輕以明重,遷徙自由權更不因欠稅 而不受保障。因此,限制出境制度實把人當成客體,在無要求主觀可歸責性的前 提下,以保全國家之租稅債權為目的,限制個人之遷徙自由,實有不把人當成人 加以尊重,有違人性尊嚴之要求。

4.7.3.2 對確無資力繳納租稅者限制出境,有違人

性尊嚴

租稅是強制性無對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然是金錢給付義務,則在 欠稅人或欠稅之營利事業確無資力繳納租稅時,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 之要求;此外,以將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限制出境之方式,並無助於 租稅債權之實現,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卻侵害甚大;國家僅為維護法律之尊嚴,

實把人當成客體加以對待,視其為國家之工具,有違前述德國學界及聯邦憲法法 院所採用之「物體公式」,應認為違反人性尊嚴。

4.7.4 小結

人性尊嚴乃是人應被當成一個人加以尊重,不應被當成國家之工具,是德 國法上之基本價值所在,學者李震山氏認為我國應明文規定人性尊嚴於憲法中,

有其振聾啟瞶之時代意義。207稅捐稽徵實務大量採用對人執行之限制出境手段,

且對於確無資力繳納租稅者,亦加以限制出境,由物體公式加以檢驗,實已把人 當成國家之客體,應認為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

4.8 小結

限制出境制度乃是限制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須在「必要情形」下,才能以「法律」限制之。限制出境制度在法律保 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的探討上,未能符合大法官釋字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且 於比例原則之檢討上,也很難通過必要性原則的檢驗。此外,在正當法律程序 的討論方面,限制出境並非限制人身自由,似無須依憲法第八條的「法官保留 條款」,應由法院為之,行政機關即可為限制出境處分,但重點在於其未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欠稅與限制出境之間,也因並無內在關 連,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後,限制出境制度採用對人執行之限制出 境手段,且對於確無資力繳納租稅者,亦加以限制出境,由物體公式加以檢驗,

實已把人當成國家之客體,應認為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

207 關於人性尊嚴原則入憲之討論,參見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收錄於前揭註 186 書,

頁 19-23。

5. 結論與建議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