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2 關於租稅連帶債務人之限制出境問題
3.2.3 夫妻欠稅之限制出境問題
3.2.3.1 問題概說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 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報繳。」同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 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減除。」因此,夫妻之綜合所得稅應合併申報,但配偶之薪資所得可 以分開計稅,惟仍須合併報繳。
在我國採以家庭為課稅單位的前提下,其制度雖然可以維持綜合所得稅的 累進性,而且可以避免家庭間成員藉著財產的移轉或是分散所得以規避租稅,但 衍生出相當多的問題,例如,夫妻均有所得的前提下,婚後的租稅負擔顯較婚前
87 刑法第五十七條參照。
為重,即形成所謂的婚姻懲罰;88就所得稅而言,課夫妻以合併申報之義務所以
劃之可能性在稅法上是否應予保障,則是另一問題),92諸如此類之問題,均為夫
顯然地,上述三個原則係根植於「家庭為主」的基礎。同時,此三原則互 相矛盾,欲達稅制累進目的,就不可能兼顧其他兩個原則。再者,合併申報制度,
雖符合原則壹與原則參,卻違背婚姻中立原則。另一方面,單獨申報辦法,可維 持婚姻中立的精神,但在累進稅制下,卻無法達到稅制公平原則。而從家庭享有 的福利程度而言,一位工作者所享有的家計服務大於夫婦皆工作的家庭,但因評 價之困難,未能將家計服務列入所得中課稅,因此,一位工作者的實際稅負較所 得相同而夫婦均工作之家庭為輕,從而,依照原則壹,其稅額應不等。欲達到真 正稅負公平、婚姻中立與稅制累進,實唯有採取單獨申報制。96將來所得稅法關 於夫妻合併申報之規定,應從此方向檢討、改進。
3.2.3.2.2 我國現行課稅單位制度
我國目前所採用之課稅單位制度,乃是以家庭為課稅單位之「合併申報 制」,其中,又包括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一般之合併申報制」,與第十五 條第二項之「配偶薪資所得分別計算稅額之合併申報制」。現行制度下,在夫妻 均有所得的前提,婚後的租稅負擔較婚前為重,形成所謂的婚姻懲罰,已婚者在 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將因此而削減,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的疑義,修正 相關規定以使相同之經濟事實連接相同之稅捐法效果,實有相當之必要。
3.2.3.3 現行制度下相關法律問題之檢討
關於本項第一款所提出之問題,將先予介紹實務之作法,再予分析其利弊 得失。
3.2.3.3.1 夫妻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
學者陳清秀氏認為,夫妻間之合併申報,亦成立連帶債務,因此,夫妻雙 方均為納稅義務人,97已如本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述。而依財政部 69/02/12 台財稅第 31310 號函:「 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申報,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夫妻同為納稅義務人時,其綜合所得稅可
96 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之研究,財政部賦稅改革委員會編印,1989 年 6 月,頁 5。
97 我國之所得稅法,並未如德國租稅通則第 44 條對於合併課徵之租稅負連帶繳納義務作明文規 定,是否可作相同解釋,仍有疑問,惟並非本計畫之重點,故不詳作討論。
合併由夫或妻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因此,夫妻可以自由選擇對 其最有利之課稅方式來申報綜合所得稅。稅捐稽徵實務目前之作法,乃是夫妻於 合併申報書上,特定一人為納稅義務人,負擔漏稅、補稅及限制出境之責任;此 外,將來之強制執行,亦僅對申報人之財產執行。最後,夫妻欠稅之計算標準,
均以申報人為準,申報人欠繳所得稅達五十萬元時,即由國稅局函財政部報請境 管局限制申報人(納稅義務人)出境。現行制度於稽徵行政之便利上,實有相當 之助益,但對於其他問題之思考,則未見高明之處。
首先,以薪資所得較低者申報較為有利,所負擔之所得稅較低,如此,夫 妻間薪資所得較低者,常會成為申報所得稅者,而將來欠稅、補稅及限制出境,
稅捐稽徵機關也是追究納稅義務人(即申報人)之責任,此處即產生兩個問題,
第一,既然夫妻間是連帶負擔租稅債務,為何只追究申報人之責任,是否因「申 報行為」而使其配偶免除承擔租稅債務之責任,若未免除配偶之責任,夫妻是否 應一併限制其出境?第二,就現行申報制度而言,薪資所得較低者,納稅能力咸 屬較低,若僅因其為申報人,即謂須負擔欠稅、補稅及限制出境之責任,如此是 否公平?第三,理論上申報人是申報夫及妻之綜合所得稅,限制出境之金額標 準,為何不隨之加倍?現行稅捐稽徵實務的作法,從以上問題的角度觀察,均有 令人費解之處,以下將加以分析之。
3.2.3.3.2 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之限制出境問題研究
由於我國僅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由於以薪資所得較 低者或無所得者為申報人,可負擔較少之租稅債務,而將來欠稅、補稅及限制出 境,又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人)為對象,配偶間經濟狀況相對弱勢之人,在夫妻 所得稅合併申報制度的大傘保護下,可能被說服為申報人,故此制度對其可謂一 利而生百害,天下不平等事,豈有甚此歟?夫妻間若為連帶債務人,倘限制出境 制度違憲,則即使夫妻雙方欠稅達到法定之標準,均不應將其限制出境,如果以 保全國家之租稅債權為考量之基準,則斷無僅將申報人限制出境之理,而應將雙 方均限制出境,方能確保國家之租稅債權。對於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欠 稅之限制出境,應朝此方向考量,才能作出正確之決定。
而此處吾人尚應考量者,則是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如何計算其 限制出境之標準?管見以為,由於限制出境制度之合憲性爭議甚大,應儘量從納 稅義務人基本權保障之觀點出發,依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考量,採取夫妻欠 稅合計超過一百萬元時,才予限制出境,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方能降至最低。
3.2.3.4 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較為理想的作
法
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以累進稅率計算,顯將負擔較多的租稅,形成
「婚姻懲罰」之現象,已如前述。此外,現行制度僅以夫妻之一方為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夫妻雙方的納稅義務,就此而言,可能會產生以下幾個問題。其一,薪 資所得較低者為夫妻合併申報之申報人,將被課以較低之租稅負擔,在相當程度 內,具有鼓勵以其為申報人之作用,而欠稅、補稅及限制出境,卻以申報人為對 象,如此經濟資力較差者,反而須負擔較重之責任。其二,夫妻之間未必確實瞭 解他方之所得狀況,強求一方合併申報其配偶之綜合所得稅,若有匿報、漏報之 情事,尚須加以處罰,對於申報人實課以過高之協力義務,蓋租稅係無對價之公 法上強制性金錢給付義務,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應從輕認定,方為合理。
美國對於夫妻所得稅之申報,採共同申報(Joint return)制,若夫妻將其 所得合併計算申報,可適用除以二再乘二之方式,即所謂「折半乘二制」,其係 將所得除以二後的金額適用累進稅率,再將其算出的稅額乘以二,即得應納稅額 之方式,此種方式,具有與累進稅率之運用間隔二倍之效果,故使負擔稅額顯著 的減輕;夫妻如欲分別申報亦無不可,但此為例外情形。因為通常夫妻的所得,
若非合併計算,則較為不利。98
管見以為,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可以參考美國之稅制。較為理想之 作法乃是夫妻雙方分就自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簽名負責,但可合併於一張申報
98 林大造著,簡錦川譯,所得稅之課稅單位,收錄於氏著所得稅之課稅問題,頁 35-36。
書上,且其應納稅額採取「折半乘二制」,且對於人之扣除(如免稅額或標準扣 除額、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當然承認其二人份,而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則由雙 方協議扣除,協議不成時,雙方各扣一半。如此作法,不僅可免累進稅率及扣除 額減少對已婚者造成之不利益,更可符合釋字三一八號解釋避免「違反租稅公平」
之意旨。
以上作法,對於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有欠稅而須限制出境之情形,
其認定限制出境之對象亦較為清楚。夫妻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未全額繳清,則 按照夫妻應繳所得稅之比例,計算各人之欠稅;如有匿報、漏報自己所得之情事 時,即由申報人自行負擔其責任,與其配偶無關,以貫徹「自己責任主義」。若 能如此,雖小幅增加稅捐行政之負擔,但對於租稅公平之保護,確有莫大之助益;
其次,夫妻之法定財產制已朝「分別財產制」之方向修改,對於夫妻之申報綜合 所得稅,益應採取如上之觀點,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才更為嚴密。
3.2.3.5 小結
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稅制本身,原有相當多之問題存在,加上合憲 性有相當疑義之限制出境制度所產生之爭議,更形雪上加霜。現行制度下,以申 報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其負擔漏稅、補稅及限制出境之責任,對於申報人實課以 過高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夫妻間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應盡量使已婚者與未婚 者間無顯著之落差,以避免形成婚姻之懲罰,因此,採取夫妻共同申報制應為較 理想之作法,即夫妻仍單獨申報其綜合所得稅,可分別扣除其免稅額、標準扣除
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稅制本身,原有相當多之問題存在,加上合憲 性有相當疑義之限制出境制度所產生之爭議,更形雪上加霜。現行制度下,以申 報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其負擔漏稅、補稅及限制出境之責任,對於申報人實課以 過高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夫妻間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應盡量使已婚者與未婚 者間無顯著之落差,以避免形成婚姻之懲罰,因此,採取夫妻共同申報制應為較 理想之作法,即夫妻仍單獨申報其綜合所得稅,可分別扣除其免稅額、標準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