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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辦法之內容與歷次修改之經過

2. 限制出境制度及相關問題之分析

2.1 限制出境制度之緣起

2.1.2 限制出境辦法之內容與歷次修改之經過

限制出境辦法,自一九七七年由稅捐稽徵法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後,迄今共 修改過三次,以下將以表格作整理,並分述其歷次修法之內容:

一、關於第一條,民國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一日及一九八一年之限制出

無立法理由之記載,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九卷第七期院會記錄,頁 2-3。

9 2002 年 6 月 22 日,國科會所主辦之「欠稅與限制出境」研討會中,楊淑卿會計師指出,現行 稅捐稽徵法仍將罰鍰列入限制出境金額之計算標準。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 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 實務目前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將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列入限制出境金額計算標準,

管見以為,對照關稅法規定「欠繳應繳關稅及罰鍰」,而稅捐稽徵法僅規定「欠繳應納稅捐」,可 見在此應將稅捐稽徵法「欠繳應納稅捐」之規定認為係立法有意省略,而排除將「罰鍰」列入限 制出境之金額標準;此外,處罰係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更應從嚴解釋,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境辦法,其授權依據僅是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現行限制出境辦法 更加上了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

二、關於第二條,修改幅度算是相當大的,包括限制出境金額之標準,一九七七 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一日之限制出境辦法,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均以欠稅 達到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制出境之標準;一九八一年之限制出境辦法不論個 人或營利事業,均以欠稅及罰鍰單計或合計達一百萬元時,為限制出境之金 額標準,而現行限制出境辦法規定,須個人欠稅五十萬元或營利事業欠稅一 百萬元時,方可限制出境;現行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二項關於移送法院裁 罰或強制執行,得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境管 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一九八四年才新增;此 外,一九七七年之限制出境辦法,須至欠稅及罰鍰確定後,方可限制出境;

一九八一年之限制出境辦法,欠稅雖未確定,但只要個人或是營利事業欠稅 達到一百五十萬元,可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一九八四 年之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欠稅雖未確定,但只要個人欠稅達到 七十五萬元,或是營利事業欠稅達到一百五十萬元,亦得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

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三、關於第三條之規定,一九七七年限制出境辦法,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稅 款及罰鍰金額達到第二項之標準,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將來追繳有困難,可 以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即報財政部函請境管局該個 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且嗣後移送法院執行或裁罰的時候,應在移送書 或審查書註明「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字樣。而現行限制出 境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除將原來之規定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第一項,第二項則 新增法院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時,應副知原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

四、關於第四條則是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修正前第四條規定有以下三種情形,

可以解除限制出境:

(一)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公證手續。

(二)已繳清欠稅及罰鍰。

(三)補繳稅款之行政救濟程序及法院之裁罰程序終結,經裁定不罰或其應 納稅款及罰鍰合計未滿三十萬元。

一九八一年之限制出境辦法辦法則將原第四條及第六條改列第五條,而第四 條新增營利事業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現行限 制出境辦法又新增但書規定,「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 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 其出境。」第四條但書照文義之解釋,應係繼續限制原來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變更後負責人應不在限制出境之列;此外,第四條但書可能會有子法逾越母法授 權之可能,容後探討。

五、關於第五條,一九七七年之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程序因強制執行無 效果、經執行法院退回原案及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原案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境 管局解除其限制出境,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但稅捐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 時,仍可報財政部函轉境管局繼續限制其出境,其對照之現行限制出境辦法 乃是第六條之規定。

一九八一年之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係規定關於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

將一九七七年限制出境辦法之第四條與第六條合併為本條之第一款至第五款,並 做文字修正;一九八四年之限制出境辦法新增第六款之規定。

六、關於第六條之規定,一九七七年之之第六條與第四條相同,均是解除限制出 境之條件,一九八一年之限制出境辦法第六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其並未對一九七七年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作規定,頗令人費解,但現行限制 出境辦法第六條又將一九七七年限制出境辦法之第五條作文字更動而後納 入。

七、第七條則是限制出境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除一九八一年僅有六條規定,而將 現行限制出境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列為第六條外,歷次修改均無更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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