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3 關於財產管理人之限制出境問題

3.3.3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3.3.3.1 現行法之規定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序包括:

(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 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 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 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

108 葛克昌,前揭註 105 文,頁 231。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同條第二項規定,如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情形,前項遺產管理 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 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3.3.3.2 學者之見解

幾乎所有學者均無例外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之規定,而認定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僅有黃茂榮氏獨排眾議,以被繼承人為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 分別介紹之。

3.3.3.2.1 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為依據之學說

壹、陳琮氏之見解

遺產稅向遺產繼承人或管理人課徵:財產所有人既死亡,自不能向其課稅,

故唯有向其繼承人或管理人課稅。109

氏又認為,遺產稅歸被繼承人負擔,較為切合事實。因課遺產稅,在方式方 面,不外總遺產稅制,分遺產稅(繼承稅)制,及混合遺產稅制三種。採總遺產 稅制,固以遺產為課徵對象,即採分遺產稅制,其課徵對象,仍為遺產,不過分 開課徵而已。至於混合遺產稅制,其課徵對象,亦仍為遺產,不過分兩次課徵而 已。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稅既就遺產課徵,則遺產稅之歸被繼承人負擔,

顯無疑義。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乃由繼承人為其完成納稅手續,在繼承人本身 並無負擔,固有以繼承人為遺產稅的負擔者,乃係將繳納與負擔混而為一,實與 事實不符。

貳、李金桐氏之見解

關於納稅義務人,本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作者註)依我國民法有關規定,

分項加以明確規定:凡有遺囑執行人者,應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無遺 囑執行人者,始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如既無遺囑執行人,又無繼承人時,依 民法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故此時及應以遺產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如依民法規定應選遺產管理人,而於死亡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仍為選 定或因特殊原因不能選定時,為免稽延起見,則規定得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 遺產管理人,以為補救。110

3.3.3.2.2 黃茂榮氏之見解

遺產稅或贈與稅不論以之為財產稅、以之為所得稅或以之為財產稅及所得 稅之「補充稅」,皆當以該所得或財產(遺產或贈與物)原來歸屬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表顯其對原來未盡之所得稅或財產稅的「補充」性格。故遺產稅,應以 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認為被繼承人於其遺產清算之限度內,視為尚未死亡

(參照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倘非如此了解,時而以遺囑執行人,時而以繼承人、受遺贈人、時而以管 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便難以理解。其實這些人論其地位,除繼承人應規定為承擔 義務人外,其他則適當規定為扣繳義務人,蓋此稅捐客體並不屬於這些人,而只 是為繼承清算之目的,入於其管領之下。從其占有之目的非為自己之利益,與代 繳義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不同。111因此,其以被繼承人在遺產清算之限 度內,視為尚未死亡,而認為其係納稅義務人,氏之見解雖與現行法不合,惟對 於現行遺產稅稽徵實務,實頗具參考之價值。

3.3.3.2.3 小結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照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 別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及遺產管理人等。學者黃茂榮氏之見解雖 具參考價值,但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應仍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與受 遺贈人,及遺產管理人等為納稅義務人才是。

109 陳琮,租稅各論,1977 年 2 月,修訂四版,頁 45。

110 李金桐,租稅各論,1986 年 4 月,修訂三版,頁 175。

111 黃茂榮,前揭註 89 書,頁 333-334。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