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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保全追徵扣押之實務意義

相應於德國刑事訴訟法扣押、假扣押之區分(見上文第二章、壹、一:

第一軸線),我國刑事訴訟法新法亦在原本的扣押規範外,新增保全追徵之 扣押(刑訴§133 II)的規定,與原本的扣押規範相互區隔對照。因此,本文 研究題目所謂「沒收之保全扣押」,我國法上現在有兩種可能性,除了原本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 1 項之規定外,第 2 項「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亦是沒收保全扣押之 型態。針對上述兩項不同之扣押型態,學說上有稱第 1 項為「保全沒收之扣 押」,第 2 項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者,定性兩者相互區別之性質1

該項新增之原因如立法理由2所示:「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定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 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 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 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從上可得知,該項之新增主要係為回應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於舊法時代僅有第 1 項規定時,所謂「…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是否包括「保全追徵」之扣押之問題。

換言之,依立法理由之理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扣押之法律授 權基礎,並不包括為保全沒收之替代手段而發動扣押3。舊法時代沒收之替 代手段分別有追徵、追繳、抵償三者,彼此之間概念紊亂,2015 年 12 月實

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頁 615。

2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 2016 年 6 月修法理由二。

3 同採修法前之否定說者,請見,王士帆,〈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保全扣押——談立法定 位〉,《月旦裁判時報》,48 期,2016 年 6 月,頁 63-74,頁 72。

體法修法時,將之統一為「追徵」(刑法§§38 IV, 38-1 III),程序法在實體法 作上述修正後,進而也針對保全未來追徵之扣押,增訂第 133 條第 2 項之授 權基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事實上不論是修法前修法後,都有犯罪物沒收 或利得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為之,需以替代手段代替沒收的問題。舊 法時代由於欠缺法律基礎,在終局應予追徵的情況仍以「保全沒收」之名義 扣押相關財產,新法明確增訂保全追徵之扣押後,了結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之疑慮,值得肯定4

上述保全追徵扣押之增訂,若與德國法相互對照,可以理解為修法後刑 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對應的就是德國法下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111b StPO),第 2 項則是對應到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假扣押(§111e StPO)。然而,

既然第 133 條第 1 項文字上未作任何修正,過去僅有第 133 條第 1 項之扣押 類型時,「可不可以這樣扣押」的各種解釋爭議,仍會原封不動地保留下來,

需要在增訂了第 2 項之扣押類型後,進一步透過適當的解釋論與實務運作予 以調和。

首先,針對「可不可以這樣扣押」的問題,舊法時代實務上最典型會存 疑之例子,即是對銀行帳戶之扣押。一來銀行帳戶裡的錢並非有體物,而是 帳戶所有人對銀行有消費寄託之債權,舊法時代即有是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之扣押客體「物」的疑問。二來除非系爭犯罪之原始犯罪工具即與 銀行帳戶有關,例如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情形,否則扣押關係人所管領之銀 行帳戶,常是不單純只為犯罪所用,縱使該帳戶裡確實曾存入犯罪利得之金 額,該金額往往混同了其他合法取得之金錢所存入之款項5,得否扣押該些 款項亦生疑義。

4 因而雖然修法並未更動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之文字,「得沒收」是否包括「得追 徵」,在條文文字上仍可能得到肯定的答案,但在立法理由之詮釋下,我國法目前規範 之沒收保全扣押,已明確區隔為「保全沒收」與「保全追徵」兩類,第 1 項之保全沒收 扣押沒有必要再解釋為包含第 2 項之保全追徵扣押,學說、實務之理解也大致為此。文 獻上就立法過程之說明如,陳文貴,〈刑事訴訟法增訂保全扣押相關條文立法過程與簡 釋〉,《司法周刊》,1805 期(別冊),2016 年 7 月 1 日,頁 20-38,頁 22,該文作者當時 擔任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該文之介紹是研究刑事訴訟法 2016 年 6 月修法中保全扣 押部分,相當有指標性的參考資料。

5 有關金錢利得之混同問題,請見,林鈺雄,〈金錢利得及其替代價額之沒收—評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1500 號判決(追徵、抵償)〉,《月旦裁判時報》,41 期,2015 年 11 月,頁 28-39,

頁 35。

但扣押銀行帳戶裡的錢,是實務上保全財產最明白了當也方便的方式,

而為保全此未來追徵亦得預先扣押,是制度上較合理也簡便的做法。雖然結 果論而言,為保全追徵之扣押後,可能經執行結果還是轉而扣押同樣的銀行 帳戶來擔保未來之追徵債權,但這才是合乎金錢利得混同特性的運作模式。

除了上述金錢利得會有混同的情況外,還有一個需要善用保全追徵之扣 押的情形,是犯罪利得無法指涉到特定的財產,而是計算上之盈餘、進帳的 情況。例如大統混油案中,販賣混油之不法利得,並非大統公司之任何特定 財產,甚至也難以拆解哪一天的哪一筆進帳就是大統公司之販油利得,我們 只能事後以大統公司相關油品定價以及售出數量,去估算大統公司之犯罪利 得。許多大型的經濟犯罪,利得型態都可能如此複雜,在此情況下,沒收自 始至終就不可能以沒收原物的方式為之,一定是以替代手段追徵,則保全時 就只能發動保全追徵之扣押。

以上金錢利得混同、利得是盈餘而無法特定的情況,幾乎就是在新法希 望擴展利得沒收適用範圍的目標下,實務上利得沒收大部分案例所會有的情 況,據此,保全追徵之扣押的增訂可說有相當高的實務意義。從而,如同介 紹德國法時所提及的,雖然在邏輯上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是原則,未來沒收 不能或不宜為之時,才會發動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假扣押,但實務運作的結 果是假扣押之數量多出扣押許多(見上文第二章、壹、一)。邏輯上原則與 例外的關係,本來就與數量並無絕對的關係,只是審查上之先後順序而已,

我國增訂了保全追徵之扣押後,完備了沒收替代手段之追徵的程序配套,使 得法體系更加明確、完備,是值得肯定的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