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命令之實體要件
1. 沒收可能性
44 BVerfG NJW, 2010, 2864; vgl. auch LR-StPO/Johann, §111e Rn. 3.
45 LR-StPO/Johann, §111b Rn. 18.
46 刑事假扣押之請求權基礎,在德國法下就只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不得自行創設,vgl.
SSW-StPO/Burghart, §111e Rn. 2f。
(1) 嫌疑門檻
在為沒收保全扣押之當時,既然還沒透過裁判確定某些財產是未來沒收 之對象,則該些財產都還只是「未來可能」之沒收對象,國家之實體法請求 權尚未經裁判確認存在。至於存在之可能性要多高,是干預處分的門檻問 題。從法條文字言,德國刑事訴訟法舊法第 111b 條規定,以若有理由相信
(……, wenn Gründe für die Annahme vorhanden sind, ……)沒收原物或替代 價額之請求權要件存在為前提,發動沒收之保全扣押(§111b Abs. 1, 2 StPO a.F.)47。新法僅作文字之修正,在第 111b 條和第 111e 條仍是分別規定,以 若有理由足認(Ist die Annahme begründet, ……)沒收原物或替代價額之請 求權要件存在為前提,發動沒收之保全扣押(§§111b Abs. 1, 111e Abs. 1 始嫌疑(Anfangsverdacht;§152 StPO)為已足50。只是針對上開初始嫌疑,
47 LR-StPO/Johann, §111b Rn. 19.
48 這裡所指之刑事犯罪行為,非指一定要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亦沒有其他刑罰排 除事由,而是依沒收之樣態不同而不同,與實體法規定一致。在德國法下,利得沒收只 要以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犯罪物沒收則須以故意違法行為前提, vgl. SK-StPO/Rogall,
§111b Rn. 12。
49 SK-StPO/Rogall, §111b Rn. 11.
50 BeckOK-StPO/Huber. §111b Rn. 5, §111e Rn.10;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9;
LR-StPO/Johann, §111b Rn. 22; MK-StPO/Bittmann, §111b Rn. 7; SK-StPO/Rogall, §111b Rn. 12, 23; SSW/Burghart, §111b Rn. 10.。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強制處分的授權規定中,規 範文字相當細碎,發動各強制處分所需之嫌疑門檻,法條文字上其實沒有相當明確高低 排列之明示,例如在發動臥底警探(§110a StPO)時,依法規定須有「足夠的事實上線 索(zureichende tatsächliche Anhaltspunkte)來證明犯罪嫌疑,在發動一般的通訊監察時
(§110a StPO),則依法規定須有「特定事實(bestimmte Tatsachen)」來證明犯罪嫌疑,
兩者嫌疑門檻誰高誰低,只看法條並不那麼明確,因此,學說、實務怎麼理解法條規定 的內涵,是解釋強制處分之嫌疑門檻的重要問題,vgl. SSW-StPO/Burghart, §111b Rn. 10。
像針對假扣押之情形,Burghart 就認為簡單嫌疑可能無法正當化干預重大的假扣押,基 於比例原則,尤其是考量門檻過低可能對嫌疑人造成的證明負擔,假扣押的情形犯罪應
還是要有事實上的線索得據以推導具備嫌疑之可能性,不能僅是單純的臆 測,才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正當化要求51,所謂「推導」,意味著 嫌疑不必然須到可證明的程度,但也不能壓倒性地顯示相關證據無法齊備
52。此外,既然說是嫌疑,自然還不必對犯罪情狀詳細描述到可以起訴的程 度,只要能夠看出事件之情狀,已可滿足犯罪構成要件,足以識別出有刑事 不法之所在即可53,上開嫌疑的衡度,就是依比例原則衡量的一種展現 54。
此簡單嫌疑之門檻,可以說是縱觀整個刑事程序中最低的門檻,是刑事 程序據以進行的基礎,並未對沒收保全扣押產生任何額外的限制,從而,沒 收保全扣押在刑事程序之一開始,就可能伴隨著偵查程序的開啟而作成。此 沒收保全扣押之嫌疑門檻要求,是否適宜或應該多加以限制,避免過度地發 動沒收保全扣押,德國法在歷史上經歷了數次的演變。
在 1998 年修法以前,要發動沒收保全扣押,法條明定的是要求具重大 嫌疑(或稱緊急嫌疑;dringender Verdacht)55,也就是說犯罪要有很高的可 能性,以致於有緊急情事必須發動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56,德國法下,羈押 之發動即是以具備重大嫌疑為嫌疑之門檻。1998 年時,將沒收保全扣押之 發動要件修正為如同 2017 年前舊法之「有理由相信」後,法條明文刪除了 重大嫌疑的要求,學說解釋上並認為原則上沒收保全扣押發動之嫌疑門檻已 降低為只需簡單嫌疑。當時修法考量的是,在刑事程序一開始的階段,檢察 官就已經有為保全扣押之需求,而檢察官在此階段往往還無法有足夠證據證 明案件有重大嫌疑57。
該次修法條調降嫌疑門檻的同時,為了平衡保障關係人之權利,德國法 採用階層式規定(Stufenregelung)。最晚在 6 個月內,檢察官還是要證明案
達一定的嫌疑門檻才能裁量是否扣押,vgl. SSW-StPO/Burghart, §111e Rn. 6。
51 LR-StPO/Johann, §111b Rn. 22; SK-StPO/Rogall, §111b Rn. 12; SSW-StPO/Burghart, §111b Rn. 10.
52 SSW-StPO/Burghart, §111b Rn. 10.
53 SSW-StPO/Burghart, §111b Rn. 10.
54 SSW-StPO/Burghart, §111b Rn. 11.
55 LR-StPO/Johann, §111b Rn. 23.
56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9.
57 LR-StPO/Johann, §111b Rn. 23.
件有重大嫌疑,否則法院應將扣押、假扣押撤銷 58,但若有特殊情況,使得 檢察官在 6 個月內無法證明到有重大嫌疑,檢察官得透過舉證「特定事實
(bestimmte Tatsachen)」證明有嫌疑存在,且證明因偵查之特殊範圍 6 個月 的期間並不足夠59,進而聲請法院為保全扣押之延長,最長可以因此延長到 12 個月還不必具備重大嫌疑,12 個月之後,若無具備重大嫌疑則保全扣押 仍應被撤銷60。
上述階層規定將嫌疑門檻與保全處分之延續期間連結在一起,形成了扣 押之「時限」61,兩者背後展現的都是比例原則的問題,原則上隨著時間之 進行,一方面,保全處分對人民權利之侵害會隨之加深,另一方面若檢察官 勤勉地偵查,案件亦應隨著時間逐漸明朗化,在嫌疑程度與上述保全處分對 人民權利之侵害深度得以相稱時,才能認為人民所受之權利侵害得合於比例 地被正當化。
然而,上開 1998 年修法之區別設計,在實務運作結果被批評過於複雜。
2017 年德國修法時之立法說明,甚至直接表明上開規定前後不協調又難以 理解62,認為應當簡化程序,讓嫌疑門檻與保全處分之延續期間脫勾,回歸 一般比例原則去思考63。保全扣押基於簡單嫌疑而作成之後,其延續而繼續 進行,本來本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就應持續思考讓扣押繼續存在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的問題,其中,扣押期間經歷越久造成關係人所受侵害越深,嫌 疑程度越高則扣押才越具有正當性等等,都是考量比例原則時之因素之一而 已,德國舊法將扣押期間之長短與嫌疑程度緊扣在一起,可能反而使得法官 難以操作。反面言之,縱使簡化了舊法之規定,也不妨礙或減損法官因基於 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以比例原則之思考衡量扣押存續的必要64。
德國刑事訴訟法 2017 年新法因此刪除了上述嫌疑門檻與扣押時間連結
58 LR-StPO/Johann, §111b Rn. 23; SK-StPO/Rogall, §111b Rn. 26.
59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9.
60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15.
61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9,但只要已可舉證得出重大嫌疑,在合乎比例原則的前提 下,扣押並無時限而可一直延續。
62 BT-Drs. 18/9525, S. 49.
63 BT-Drs. 18/9525, S. 49.
64 Vgl. BT-Drs. 18/9525, S. 49.
的階層式規定,取而代之的,將嫌疑門檻與扣押之裁量基準連結成為新的階 層規定65。在犯罪嫌疑到達重大嫌疑之程度時,法院不只是「得(kann)」
扣押而已,而是「宜(soll)」扣押,扣押應該是該情況下之常態66(見下文 3.)。
(2) 沒收請求權
再來,只有前提之刑事犯罪嫌疑並不足夠,未來可能下達沒收者,尚須 未來可能該當沒收之其他要件,也就是說,在下達保全扣押時,還須有相當 理由可以相信,未來會在裁判中下達沒收之效果才能為之 67,就此也是要有 事實以為論據,並據以有足夠之線索來預測68。據此,實體法上沒收之規定 如何,會影響到程序法上之沒收保全究竟射程範圍如何,唯有未來可能沒收 者,才有為之發動保全扣押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