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方法
1. 扣押之執行方法
如前所述,在德國法下不論是扣押或假扣押,其執行方法之規定,皆不 脫刑事執行之框架,實質上亦與民事訴訟法有密切關聯,依標的之種類不 同,而有不同之執行方法與執行效果。在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的情況,德國 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第 111c 條除了將效力的規定移列出去外(見下文參、
一),其餘僅有一處有實質內容修正323,以下將就執行標的為動產、債權、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不同情形分別討論。
要注意的是,所謂動產、債權、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執行分類,是在 執行法下的概念,與實體法的概念未必完全同一。針對標的之分類,在資訊 社會下特別可以注意一個特定問題,在於如何扣押無形的電子資料
(EDV-Daten),依德國學說、實務的理解,不論電子資料是為證據或沒收 對象,都是以扣押其所附著之儲存裝置例如硬碟來達成,因此,扣押電子資 料應該是落在扣押動產的分類下要討論的問題324。
(1) 對動產所為之扣押執行
對動產扣押之情形,就是我們最直觀的保全扣押,由國家就該動產取得 持有(Gewahrsam),直接實力支配該動產325,藉此即可達到保全的效果。
但國家未必非得自己直接占有扣押物,亦可能透過簽約之私人來保管(見下 文四)該些扣押物,也可能透過職務協助(Amtshilfe)交由其他機關保管326。 若扣押物國家不可能直接占有,或是由國家占有難以避免逸失、損壞,保管 費用甚鉅的情況,依法條規定,得將扣押物留置他處,包括亦得仍由債務人 自己占有,並以執行機關之公印(Dienstsiegel)、鉛封(Plombe)或其他公 文書來標識扣押327。此種情況不限於將扣押物留置於原處,也可能把他放
323 Vgl. BT-Drs. 18/9525, S. 75-76.
324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2.
325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2;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326 BeckOK-StPO/Huber, §111c Rn. 4;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2;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327 BeckOK-StPO/Huber, §111c Rn. 5;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2;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置到附近的適當場所,再張貼書面的扣押公告,扣押物被標識之後,該物就 不能再被搬走或使用328,故標識宜使扣押物不能再被取走或使用之效果
329,進而應顯示在扣押物本身,不得只張貼在扣押物所在之處所 330。若扣 押物是例如大型機具,也可能綜合各種方式,例如由國家機關取走機具之重 要部分,而將其他部分留置於原處標識扣押331。要注意的是,若國家對扣 押物直接占有,原占有人不會就扣押物成立間接占有的地位,國家是以自己 之權利占有扣押物332。
上開扣押動產之執行方法,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808 條所規範之對動產 質押(Pfändung)類似 333,不同之處在於,民事程序中之質押,有明文規範 要以占有質押物為原則,在不危害債權人權益的特定要件下,才可以封條或 其他標識之方式表明扣押,留置扣押物予債務人334,刑事訴訟法之沒收保 全扣押如上述,則對兩種執行方法並無原則、例外之設定335。此外,民事 訴訟法尚有不得質押之物之明文規定(§§ 811, 811c, 812 ZPO),刑事訴訟法 並未採用亦未準用,對於關係人之保護,即歸諸於一般比例原則之限制 336。 民事訴訟法甚至針對未分離的果實的質押,都還有特別規定(§810 ZPO),
在刑事訴訟法的沒收保全扣押因無相應規定,未分離的果實就不能作為動產 扣押,而應視為不動產的部分337,相對地,民事訴訟法因為針對附著於不 動產之從物有不能質押之特別規定(§865 Abs.2 S.1 ZPO),刑事沒收保全扣 押則無,因此亦可能扣押附著於不動產作為從物之動產338。
328 BeckOK-StPO/Huber, §111c Rn. 6;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329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330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2
331 BeckOK-StPO/Huber, §111c Rn. 6.
332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2.
333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334 惟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808 條第 2 項規定,只有現金、貴重物、有價證券以外的扣押物 有可能留置於債務人處,亦即現金、貴重物、有價證券執行機關仍應取走而直接占有,
德國學說上有認為刑事之沒收保全扣押,亦應依該條之原則,在扣押物是現金、貴重物、
有價證券時,不留置於債務人處,vgl. BeckOK-StPO/Huber, §111c Rn. 6。
335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336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337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338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4.
總結而言,對動產所為之保全扣押,雖和民事訴訟法之質押得對應,但 刑事扣押並不像民事質押設立這麼多價值衡量的規則,如何達成扣押之目的 而不造成人民財產權之過度侵害,就由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見下文二、1.)
來個案審酌,當然也仍得參考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 對債權所為之扣押執行
德國刑事訴訟法 2017 年新法,特別針對第 111c 條扣押執行方法的規範 順序予以異動,本來規範在第 3 項之債權的執行方法,新法移列至第 2 項,
緊接在動產之後。債權之執行方法,係以質押(Pfändung)的方式達到保全 的效果,相關程序依法條之明示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111c Abs.2 S.2 StPO)。此處所謂質押,如同民事訴訟法上對債權之執行,是以裁定禁止第 三債務人,對未來可能之沒收請求權債務人即扣押之關係人清償債務,並且 禁止扣押關係人處分該債權,尤其不得收取該債權339,類似我國強制執行 法上對債權執行時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得以上述質押方式執行之權利,如我們所述地限於「債權」,包括金錢 債權與返還請求權皆適用一樣的規定340。但若是依民事訴訟法適用不動產 執行規定之權利(§864 Abs. 1 ZPO),例如對不動產之擔保物權,或是等同 於不動產之權利像是地上權,則應以如同不動產執行的方式執行之341(見 下文(3))。同樣要區分的是,若扣押關係人就某物有返還請求權
(Herausgabeanspruch),而該物已經被國家機關扣押後占有,則扣押應該是 直接對該物為之,而非再繞彎去扣押返還請求權342。
以質押方式執行之債權,不需已取得執行名義或經第三債權人肯認,只 需基於單純的推測而得闡述其存在即可343,在質押裁定裡,只要註明是「據 稱的債權(angebliche Forderung)」344。質押之相關程序依準用規定(§111c
339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8.
340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8.
341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7.
342 BeckOK-StPO/Huber, §111c Rn. 9.
343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8.
344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8.
Abs.2 S.2 StPO),在意義相符的前提下,準用民事訴訟法質押程序之規定,
性質不相符者,例如與換價階段相關之規定則不準用345。在準用民事訴訟 法下,質押裁定應送達第三債務人以及扣押關係人,並以送達第三債務人時 為生效時點346。
此外依德國民事訴法第 840 條,質押應要求第三債務人負澄清義務,報 告債權之狀況。舊法時代,依刑事訴訟法第 111c 條之法條文字,僅規範扣 押應要求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840 報告債權狀況(§111c Abs.3 S.3 StPO a.F.),並沒有要求在為質押裁定時就要第三債務人負澄清義務,然而實務上 向來皆會一併為之347,新法遂跟隨實務之作法,要求為質押裁定時,即須 一併要求第三債務人報告債權狀況348。雖然如此,第三人債務人並沒有強 制一定要報告,只是若因其不為報告、未完整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導致債 權人,在沒收保全的情況也就是國家身為債權人,因而選擇實行或不實行該 債權致生損害的話,未報告之第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349。
(3) 對不動產所為之扣押執行
對不動產扣押之情形,在德國法下,就是以在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方式,
達成保全的效果,並如上所述,若依民事訴訟法適用不動產執行規定之權 利,亦是如同不動產以登記方式執行之350。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11c 條第 3 項第 2 句,有關此扣押之範圍,係準用強制拍賣及強制管理法(Gesetzes über die Zwangsversteigerung und Zwangsverwaltung;ZVG)之規定,因此,在解
345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5;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11,意義不相符者例如德 國民事訴訟法轉交質押物予債權人之規定(§835 ZPO),由於屬於換價程序之性質,不 符沒收保全扣押之保全性質,因此不應準用。
346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8。在民事執行的情況,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還要向 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准予執行後,若以債權為執行標的則會送達質押裁 定,其間還有一段時間,因此德國民事訴訟法給予債權人還有前置質押(Vorpfändung;
§845 ZPO)的聲請機制,避免其間債務人脫產。但刑事沒收保全扣押就沒有上述問題,
執行名義的作成與執行,都是由國家發動,因此沒有適用前置質押的必要,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10。
347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9.
348 BT-Drs. 18/9525, S. 75-76.
349 BT-Drs. 18/9525, S. 75-76;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9.
350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4.
釋扣押對不動產之執行時須參照該法之規定。
具體而言,扣押不動產之範圍依強制拍賣及強制管理法,將如同抵押權 所擔保的範圍351,不只不動產本身,也包括屬於債務人財產的從物(§§ 20 Abs.2 ZVG, 1120 BGB)352。此外,扣押範圍依上開法律,也包括未分離之 出產物和及針對出產物之保險請求權(§21 Abs. 1 ZVG)353,但間接之物的 孳息(§21 Abs. 2 ZVG)不包括在內354,亦不及於租賃契約或例如地役權等 主體化權利355。若對不動產的扣押及於債權,則依強制拍賣及強制管理法 第 22 條第 2 項,即應如同一般對債權扣押之方式,對第三債務人下令禁止 清償,並可以前置扣押(§§ 22 Abs. 2 S.2 ZVG , 845 ZPO)356。
對不動產及上述相關從物或債權之扣押,並非以送達於扣押關係人時起 生效,仍然以登記時為準 357。依土地登記規則(Grundbuchordnung;GBO)
之規定,執行機關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為登記時,一經請求登託機關即應為 登記,不必再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358。但此處扣押登記之請求,並不會因 此優先於他人登記之聲請359。
(4) 對船舶、航空器所為之扣押執行
對船舶、航空器扣押之情形,在刑事保全扣押的分類上,原則上還是屬 於對動產之扣押,故原則上還是依對動產之執行方法,達成保全的效果
(§111c Abs.4 S.1 StPO)360。但若是已登記之船舶、航空器,為了要達成扣 押之公示效果,並剝奪船舶、航空器之航行權,依法還是要在各別登記簿上
(§111c Abs.4 S.1 StPO)360。但若是已登記之船舶、航空器,為了要達成扣 押之公示效果,並剝奪船舶、航空器之航行權,依法還是要在各別登記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