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方法
2. 假扣押之執行方法
(1) 與民事訴訟法間的適用關係
假扣押之執行,係依假扣押所示之額度,對關係人之責任財產予以保 全,保全的對象雖與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不同,但原理相同。德國刑事訴訟 法舊法依第 111d 條之指示,相關假扣押執行之事項,在意義相符(sinngemäß)
的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111d Abs.2 StPO a.F. i.V.m. §§928, 930-932 ZPO)364,直接連結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再多加描述。其中準用 所羅列的民事訴訟法第 928 條,就是民事訴訟保全扣押執行,準用終局強制 執行之一般性準用規定,但一樣僅準用意義無偏離者365。刑事訴訟法依以 上的準用,產生了連鎖適用(Kettenverweis)之關係,亦即刑事訴訟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中又準用 終局之強制執行之規定,但兩層之準用,皆僅準用意義上相符者。
因此過去舊法時代,有關假扣押之執行方法為何,必須實質去檢驗上述 準用關係,確認究竟哪些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在準用之範圍,才能具體化刑事
361 BeckOK-StPO/Huber, §111c Rn. 11;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3;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5.
362 BeckOK-StPO/Huber, §111c Rn. 11; KK-StPO/Spillecke, §111c Rn. 3;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5.
363 SSW-StPO/Burghart, §111c Rn. 5.
364 KMR/Mayer, §111d Rn. 19; MK-StPO/Bittmann, §111f Rn. 15; SK-StPO/Rogall, §111d Rn.
29.
365 KK-StPO/Spillecke, §111d Rn. 11; LR-StPO/Johann, §111d Rn. 33; SK-StPO/Rogall, §111d Rn. 26.
假扣押的執行方法,也就是說必須透過詮釋,一一個別檢驗該些條文於刑事 沒收保全扣押程序之合用性366,例如,由於保全扣押只是要保全而已,不 適用有關換價之強制執行規定367,但強制執行中有關對動產保全時超額保 全禁止(§803 Abs.1 S.2 ZPO)之規定,即在刑事程序當中有適用 368,在假 扣押的情況實務上常被提出來爭執369。此外,只要是牽涉到執行權限(z.B.
§930 Abs. 1 S.3 ZPO)、針對執行處分之救濟等等事項,由於刑事訴訟法都已 有自己的規定了(§111k StPO),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也就不再適用370。 整體而言,德國刑事沒收保全之假扣押,主要準用的還是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928 條到第 930 條有關執行方法之規定371。
上述假扣押之執行設計,在德國刑事訴訟法新法下並無太大實質的改 變,只是在形式上為了強調刑事假扣押之獨立性,讓法條描述更加具體,新 法將執行方法之概要,直接訂明於刑事訴訟法中。接著才依循執行標的是動 產或債權(§111f Abs.1 StPO i.V.m. §§928, 930 ZPO)、不動產(§111f Abs.2 StPO i.V.m. §§928, 932 ZPO),或是船舶航空器(§111f Abs.3 StPO i.V.m.
§§928, 931 ZPO),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形式上雖然將準用規定重 新拆解,但實質內容變動不大,舊法下之相關解釋,仍可以在對照後予以參 照。
過去德國學說在解釋假扣押之規定時,與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比較不同 的是,由於假扣押有明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28 條,透過該條之連鎖準用,
也同樣準用民事訴訟法終局執行階段之相關規定。例如終局執行時對動產質 押(§§808 ff. ZPO)、對債權質押之相關規定(§§828 ff. ZPO),即得透過連 鎖準用準用於刑事程序之假扣押372,像是對動產質押時保護債務人之規定
(§§811, 850ff. ZPO)應得適用於刑事程序 373。換言之,扣押、假扣押兩者
366 SK-StPO/Rogall, §111d Rn. 26.
367 SK-StPO/Rogall, §111d Rn. 26.
368 SK-StPO/Rogall, §111d Rn. 26.
369 SK-StPO/Rogall, §111d Rn. 27.
370 KMR/Mayer, §111d Rn. 19; KK-StPO/Spillecke, §111d Rn. 11; LR-StPO/Johann, §111d Rn.
33f.
371 LR-StPO/Johann, §111d Rn. 33.
372 KMR/Mayer, §111d Rn. 20; MK-StPO/Bittmann, §111f Rn. 15.
373 LR-StPO/Johann, §111d Rn. 34; SK-StPO/Rogall, §111d Rn. 26.
在德國法上法適用之邏輯不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於假扣押而言,依據 準用規定,是必須適用之實定法,相關民事執行之解釋論也應同等適用之,
因此,過去德國學說在討論假扣押之執行時,更大量地引入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與解釋,在新法下亦然。相對地,在保全沒收原物扣押的狀況,就只有對 債權質押時,有泛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能供作 參考,必須謹慎考慮是否合適準用至保全沒收原物的扣押。
之所以有上述法適用邏輯之差別,是因為保全沒收原物扣押與保全替代 價額假扣押性質之不同,刑事替代價額假扣押之執行,只是要找到有價值的 財產,與民事執行上金錢債權之執行間價值選擇是一致的,因此,德國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當然可以同等適用。以上關乎的不只是一般執行方法的表 述,更涉及執行程序中細部的價值選擇,如何實質確保執行程序合乎比例原 則的問題,上開細節之研究,必須對於德國民事執行規定有足夠的了解,還 有待後人為更完整的細節研究介紹。
(2) 假扣押執行方法與扣押間之異同
本文就此只簡單介紹假扣押執行方法與扣押間之異同。依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 111f 條新法的明示,若是假扣押對動產、債權執行,是以質押方式為 之,對不動產執行,是以登記保全抵押權之方式為之,對船舶、航空器執行 則原則上依動產方式處理,但已登記之船舶、航空器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處 理(§931 ZPO),會產生如同船舶抵押權的假扣押質權374。
事實上,由於保全沒收原物扣押之執行方法與德國民事訴訟法之執行方 法就是相應的(見上文 1.),因此,假扣押之執行方法與保全沒收原物扣押 結果論上有相當高的相似性。例如動產在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時,是直接以 國家機關占有或標識方式執行,而在替代價額假扣押對動產執行時,是以質 押方式為之,但依質押程序對動產執行之結果,一般就是會由國家機關占有 該動產375,若是質押金錢,則該金錢依法會被提存(§930 Abs. 2 ZPO)376。
374 SK-StPO/Rogall, §111d Rn. 31.
375 KMR/Mayer, §111d Rn. 21.
376 BeckOK-StPO/Huber, §111f Rn. 2; KMR/Mayer, §111d Rn. 21; MK-StPO/Bittmann, §111f Rn. 15; SK-StPO/Rogall, §111d Rn. 29.
深究其差別可以發現,保全沒收原物扣押之情形,國家要的就是該物本身,
和假扣押之情形國家只是要該財產來擔保債權不同,因此例如在保全沒收原 物之扣押對不動產執行時,是以扣押登記的方式為之,但在替代價額假扣押 對不動產執行時,登記的不是扣押,而是存在在不動產上的擔保物權,從而 不動產被保全的範圍,只限於抵押權負擔的範圍,而不像扣押登記直接及於 整個不動產。
基於上述扣押、假扣押在執行方法上的差異,要一併注意的修法動態 是,德國 2017 年修法在一讀立法程序當中,在聯邦政府草案的基礎上,針 對假扣押執行方法之條文,特別加上了在執行須為登記之情況,亦即對不動 產及船舶、航空器執行時,應一併登記假扣押所生之轉讓禁止效力(§111h Abs.1 S.1 StPO)的規定,藉以透過公示避免第三人善意不知扣押,受轉讓 而善意取得,作為假扣押執行效力之確保377。為何有此區別很好理解,因 為在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的情形,執行時登記的就是「扣押」了,因此無待 再另登記轉讓禁止效力,但假扣押的情形登記的是擔保物權,德國立法者應 是為求明確,才針對假扣押另有登記轉讓禁止效力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