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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軸線:對原物之扣押/對替代價額之假扣押

要剖析德國之沒收保全扣押制度,我們要切下的第一刀,不外乎就是扣押 Beschlagnahme;§111b StPO)與(財產)假扣押(Vermögensarrest;§111e StPO)

之區分。其中所謂「財產假扣押」,是德國刑事訴訟法原本「假扣押(dinglicher Arrest1)」在新法下之稱呼。德國刑事訴訟法 2017 年修法時,為了標識刑事假 扣押之刑事法性質,決定創設新用語,與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相互區隔2。由 於該用語所指涉之對象,與舊法之假扣押間同一性並無改變,只是規範設計上 有所修正,本文以下簡便稱呼「假扣押」者,就是指稱新法下之「財產假扣押

3」。

簡單言扣押與假扣押的區分,在於所保全之未來沒收,是對沒收原物還是

1 本文如同我國過去文獻,將德國刑事訴訟法之 dinglicher Arrest 翻譯為「假扣押」。德國民事 訴訟法(ZPO)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同我國民事訴訟法,依保全之請求權是否為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區分假扣押(Arrest)和假處分(einstweilige Verfügung)兩種不同的 程序。但假扣押,又分為對物(dinglicher Arrest)及對人(persönlicher Arrest)之假扣押,其 中對物之假扣押即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理解的假扣押,對人之假扣押則係對物之假扣押不能 達其目的時的補充手段,可以限制債務人部分的人身自由,如同我國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 法之管收。德國刑事訴訟法針對刑事程序中金錢請求權執行之保全,僅比照民事程序規範了 對物之假扣押,由於此「對物之假扣押」就等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目前意義下的「假扣押」,

我國過去文獻應是配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用語和規範設計,翻譯並不特別區分對物或對人。

有關德國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僅參閱 MK-ZPO/Drescher, Vor §§916 ff., Rn.33 ff., §918 Rn.

1ff.。我國同樣將 dinglicher Arrest 翻譯為假扣押者,請參閱林鈺雄,〈沒收之程序問題(上)

/(下)──德國法之鳥瞰與借鏡〉,《月旦法學教室》,151/152 期,2015 年 5/6 月,頁 58-71/68-74;王士帆,〈德國犯罪利得之扣押與假扣押—以基礎規定(§§111b~111f StPO)為 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41 期,2015 年 6 月,頁 125-154。

2 BT-Drucksache 18/9525 vom 05.09.2016: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Reform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mögensabschöpfung, S. 49.

3 本文於附錄翻譯之德國刑事訴訟法新法條文,為了明示這用語變更之區別,仍將新法之 Vermögensarrest 翻譯為「財產假扣押」。但由於我國學說針對舊法之刑事假扣押,也沒有因 dinglicher Arrest 之文義翻譯成「對物假扣押」,或許將來在我國學說上,仍然可以一律翻譯 為「假扣押」即可。

替代價額(Wertersatz)為之:若是對未來沒收原物之保全,保全是以「扣押」

之方式為之,若是對未來沒收替代價額之保全,則保全是以「假扣押」之方式 為之。扣押和假扣押兩者可以合稱保全措施(Sicherungsmaßnahme),或是廣義 合稱扣押(Beschlagnahme i.w.S.)4。扣押與假扣押之區分這個最基本的出發點,

形塑了德國刑事訴訟法在沒收保全扣押方面,法條結構與概念體系的根本不同。

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在法條上是以「標的(Gegenstand;§111b Abs. 1)」

此中性用語指稱其對象,標的包含了動產、不動產、權利,有形、無形皆有可 能5,只要是未來可能沒收之對象本身,或是在利得沒收之情形,也可能是利 得物的替代物(Surrogate)或使用收益(Nutzung)6。例如竊盜罪行為人竊取 之汽車,是利得沒收對象之原物,詐欺罪行為人於某特定帳戶當中之特定得款,

5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3ff.; LR-StPO/Johann, §111b Rn. 20; SK-StPO/Rogall, §111b Rn. 8;

SSW/Burghart, §111b Rn. 4.

6 BeckOK-StPO/Huber, §111b Rn. 1;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2f; SSW/Burghart, §111b Rn.

4f.

7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4; SK-StPO/Rogall, §111b Rn. 8.

8 SK-StPO/Rogall, §111b Rn. 9; SSW/Burghart, §111b Rn. 5.

9 KK-StPO/Spillecke, §111b Rn. 7.

本來就是無形之利益或收益10,例如只是節省的費用或是受旅遊招待 11,或者 利得有混同、附合之情形12,以致於本來就無從針對特定原物為沒收及保全。

扣押與假扣押如上述雖然涇渭分明,但隨著程序進行會有動態的變化,例 如執行沒收原物的扣押時才發現沒收原物已逸失,必須撤銷扣押,另發動保全 替代價額之假扣押13。須注意的是,金錢和金錢債權,特別容易有混同之情形 發生,例如行為人竊取他人現金,該些現金後來與行為人自己之現金混同了,

則利得原物已無從再予特定,就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現金扣押,而應改用假扣押。

也就是說,發動扣押或是假扣押取決於利得與發現之標的物有無同一性,在現 金的情形,甚至就是說是不是同樣的那個紙幣、硬幣 14。但學說上同時有認為,

一般性對某種種類(Gattung)之物品為扣押也是可行的,只要命令裁定上有足 夠特定該種類,執行機關並且得以無疑地確定扣押之範圍即可15

在命令之層次,扣押標的物是何種類型尚無差別,但扣押執行時,不同扣 押標的種類會有不同的執行方法(見下文第三章、貳、一)。若標的物是易腐或 保管需費甚高之可能沒收物,並不影響對之的扣押命令,只是扣押執行之後可 能透過變賣之方式,變更為保全變賣後之所得 16(§111p StPO,見下文第三章、

肆、三)。

德國法之所以如此區分扣押和假扣押,有兩個主要可以切入的角度。首先 從人民基本權受干預之角度來看,國家發動扣押和假扣押兩種不同的處分,基 本權干預之型態不同,對原物沒收之保全,和對替代價額沒收之保全,涉及之 財產限制不一樣。詳言之,扣押是對未來沒收原物之保全,保全的對象直接是 未來可能宣告的沒收之特定物,例如竊盜罪犯罪行為人偷得的贓車一台、製造 毒品罪犯罪行為人所製之安非他命。以上沒收之標的,若在滅失之前就已經查 獲而予以扣押,則不必再干預到關係人之其他財產,即可達到保全未來沒收之

10 MK-StPO/Bittmann, §111b Rn. 4; SK-StPO/Rogall, §111b Rn. 9.

11 MK-StPO/Bittmann, §111b Rn. 4; SK-StPO/Rogall, §111b Rn. 9.

12 MK-StPO/Bittmann, §111b Rn. 4.

13 SSW/Burghart, §111b Rn. 7.

14 LR-StPO/Johann, §111b Rn. 20; SSW/Burghart, §111b Rn. 5.

15 LR-StPO/Johann, §111b Rn. 19; MK-StPO/Bittmann, §111b Rn. 4 Fn.3.

16 SK-StPO/Rogall, §111b Rn. 8.

效果。反之,如果犯罪被發現之際,雖然知道犯罪行為人確有偷得贓車或是確 有製造安非他命,但該贓車或安非他命已不知去向,則僅能就原先沒收標的之 價值予以保全。假扣押命令的對象因此是一個價額,到執行的階段,才會選擇 由什麼財產來擔保未來價額之執行17,執行保全之對象,可能是沒收相對人其 他與犯罪無涉、合法取得之財產18

再來從法規範建構的角度來看,扣押與假扣押之區分有其在規範設計上之 意義。不論德國沒收舊法或 2017 年之新法,都在法規範上區分扣押、假扣押而 為不同形式之設計,德國刑事訴訟法舊法是以 111b 條作為出發點規範

(Ausgangsnorm)19,該條明示了扣押與假扣押之區分,並作為發動兩種干預 處分之基礎授權規範,再進而在舊法第 111c 條規範扣押、第 111d 條規範假扣 押之細節包括執行方法。新法則捨棄上述出發點規範之設計,先自第 111b 條至 第 111d 條規範扣押,再自第 111e 條至第 111h 條規範假扣押,兩者間之對照更 加清楚(見下文貳、四)。

其中在規範形式上,將扣押、假扣押分別規範,有其區分之實益。假扣押 由於是對未來國家替代價額沒收債權之保全,與民事金錢債權保全之假扣押

(§§916ff. ZPO)有其類似性,因此德國舊法多利用意義相符(sinngemäß)範 圍內準用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至刑事保全替代價額之假扣押。2017 年新法雖然為了確認刑事假扣押之刑事法性質,改變了上述規範方向,只在最 小限度的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20(見下文貳、四),但刑事財產假扣押實質上 還是與民事假扣押相互對應21,刑事扣押、假扣押間仍依其性質有所差異。尤 其德國刑事訴訟法上扣押、假扣押共用之規定,在適用時亦可能因扣押、假扣 押之功能不同,而在規定以及其解釋上有細部差異。例如命令機關與執行機關 之分配(見下文四)、被害人求償機制(見下文三)相關之規定等等,扣押與假 扣押都有細微之差別,是在法律理解與適用上必須特別注意的。

以上是規範面上的說明,在實踐面上扣押與假扣押之區分要特別注意的

17 MK-StPO/Bittmann, §111b Rn. 4.

18 MK-StPO/Bittmann, §111b Rn. 4.

19 LR-StPO/Johann, §111b Rn. 1, 18; MK-StPO/Bittmann, §111b Rn. 1.

20 SSW/Burghart, §111b Rn. 2.

21 Vgl. SSW-StPO/Burghart, §111e Rn. 1.

是,依德國學說過去的實證研究,沒收以替代價額而非原物為對象,其實才是 實務上的常態。雖然實體法上,對原物的沒收才是原則,無法對原物沒收時方 宣告替代價額之沒收,但在德國大約有 90%之沒收,適用的是替代價額之沒收 而非原物沒收22,例外在數量上大於原則許多。進而在保全扣押方面,相較於 對沒收原物之扣押,對替代價額之假扣押在實務上之重要性更被顯現出來。

依德國聯邦刑事局(Bundeskriminalamt; BKA)較新之統計,德國 2013 年 刑事程序中所有對財產價值之保全處分,共有 73.1 %(約 3 億 3850 萬歐元)是

22 Podolsky/Brenner, Vermögensabschöpfung, S.91; Rönnau, Vermögensabschöpfung, Rn. 251.

23 Rönnau, Vermögensabschöpfung, Rn. 251.

24 Vgl. MK-StPO/Bittmann, §111b Rn. 4; SK-StPO/Rogall, §111b Rn. 23; Rönnau, Vermögensabschöpfung, Rn. 157 f.

25 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第 1 項,國家機關「對於可能作為證據方法,而對調查有重要性

26 LR-StPO/Johann, §111b Rn. 58; SK-StPO/Rogall, §111b Rn. 27.

器等,該些扣押物同時是證明毒品犯罪之證據,也同時是違禁物、犯罪工具,

未來可能成為沒收之標的而應保全之。

在這種扣押原因競合的情形,德國學說普遍認為應各別滿足兩種扣押之要 件27,然而是不是必須為雙重的兩個扣押,德國學說則有歧見。在德國法規範 設計上,證據保全扣押與沒收保全扣押的不同,主要表現在沒收保全扣押才會 產生轉讓禁止之效力(見下文第三章、參、一),此外,證據之保全可以以有權 利人同意交付的方式達成(§94 Abs.1 StPO),未必要以扣押方式為之 28。因此,

有見解認為在扣押原因競合的情況,還是須為雙重扣押,採此見解之好處在於,

避免因為證據保全或沒收保全之扣押其一被撤銷,該物就被發還給關係人,另

避免因為證據保全或沒收保全之扣押其一被撤銷,該物就被發還給關係人,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