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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機制之運作模式

三、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

3. 賠償機制之運作模式

落入得適用被害人賠償機制範圍之情形,依德國沒收新法之設計,須先 區分犯罪利得是否還現存,也就是如同我們區分應發動扣押或是假扣押、沒 收原物或是替代價額之區分標準,自德國刑事訴訟法新法第 459h 條出發,

兩種情況會有不同之賠償機制745。在犯罪利得並非現存的情況,會出現因 關係人財產不足使得被害人無法受償之情形,因此又以關係人財產足或不足

742 BT-Drs. 18/9525, S. 51.

743 BT-Drs. 18/9525, S. 51.

744 Vgl. BT-Drs. 18/9525, S. 69.

745 BT-Drs. 18/9525, S. 2, 51.

區分為兩種運作模式746

(1) 沒收利得原物時之賠償機制

若犯罪利得原物尚存,則刑事程序進行中,有保全必要時應發動保全沒 收原物之扣押,沒收裁判確定時,應沒收該利得之原物。依德國刑法新法第 75 條沒收效力之規定,只有實體法上屬於或歸屬於沒收命令關係人,或者 其他第三人基於對犯罪之認知,提供屬於或歸屬於其之沒收標的者,沒收標 的才會隨著沒收裁判之確定,所有權移轉予國家(§75 Abs.1 S.1 StGB)。其 他情況,也就是沒收標的所有權另有所屬者,則對就該沒收標的有權利之被 害人須先為沒收命令確定之通知(§459i StPO),該通知必須經正式送達,送 達確定後起算 6 個月的登記時間747,經過 6 個月的登記期間,仍無人向執 行機關登記其權利者,實體法上的權利才會移轉予國家(§75 Abs.1 S.2 StGB)。

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之設計,特別是針對沒收物是盜贓物,而宣告 沒收確定時所有權人仍不明的情況748。竊盜犯罪中被害人東西被偷走,不 會因而喪失其所有權,過去依德國舊法,被害人對盜贓物存在之權利依刑法 規定排除國家沒收請求權,德國新法因刪除了潛在權利排除沒收之設計,在 國家仍有義務宣告沒收的情況下,搭配 6 個月的登記期間設計,暫緩沒收物 之權利移轉,立法理由稱之為「『小型』裁堵權取得

kleiner“ Auffangrechtserwerb)」749。若 6 個月內仍無人來登記,則沒收物 直接移轉予國家,不必再倚賴民法無主物之規定(RiStBV Nr. 75 Abs. 4 i.V.m.

§983 BGB)750。若被害人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也尚有聲請回復原狀(§459j Abs.4 i.V.m. §§44f. StPO)的可能 751

746 BT-Drs. 18/9525, S. 2.

747 BT-Drs. 18/9525, S. 95,通知時並應附隨諭知賠償機制之規範內容,與扣押執行後依第 111l 條所為之對被害人通知雷同,也同樣有需以公告通知、相關個資保護的問題,就此 準用第 111l 條第 4 項之規定(§459i Abs.1 S.2 Hs. 2 i.V.m §111l Abs.4 StPO)。

748 BT-Drs. 18/9525, S. 71.

749 BT-Drs. 18/9525, S. 71.

750 BT-Drs. 18/9525, S. 71.

751 BT-Drs. 18/9525, S. 71.

若犯罪被害人對利得物有返還請求權,實現其求償權利的方式很直觀,

依德國刑事訴訟法新法第 459h 條第 1 項,就是在執行階段將該沒收之利得 物發還予被害人752。在德國 2017 年的修法過程中,本來修法草案的想法設 想的是兩種路徑,一種比較簡單,被害人不需額外再負擔太多成本,被害人 只要在六個月內向沒收之執行機關即檢察官,登記其請求權,即可受發還

(§459j Abs.1 StPO)753。另一種則不受登記期間之限制,但被害人就必須 自己循民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經出示民事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459j Abs.5 StPO)754

但畢竟實務上檢察官皆將發還之執行業務移轉予司法輔助官處理,為了 減輕執行機關發還時的負擔,避免輔助官必須著手處理複雜的民事問題

755,經修法過程討論後,德國法在不變動上述兩種發還途徑的情況下,新增 了發還的程序限制,只有自沒收命令以及其確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疑問可得 出聲請人有請求權基礎,也就是說沒收命令裡已經有提及被害人及其主張返 還之標的了,執行機關才應將沒收標的發還予聲請人,否則須由相應的第一 審法院另為許可方能發還(§459j Abs. 2)756。當被害人未能釋明其請求權基 礎時,應拒絕許可(§459j Abs. 2 S.4)。

由上可見,上述使被害人得直接經登記自執行機關處受發還之規定,並 不排除被害人原有之權利及行使權利之方式,被害人仍得自己循民事途徑取 得執行名義後,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返還利得物,此時,利得物 雖已由國家沒收,亦得為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執行的對象757。若被 害人係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利得第三人提示民事執行名義,則此時依新法第 459l 條第 1 項,犯罪行為人或其他利得第三人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沒收物予 被害人758。當然對被害人而言,直接向執行機關登記而不進行民事訴訟當 然還是比較簡便,上述修法過程中所新增之法院許可發還的機制,也是避免

752 BT-Drs. 18/9525, S. 52.

753 BT-Drs. 18/9525, S. 52, 96.

754 BT-Drs. 18/9525, S. 96.

755 BT-Drs. 18/11640, S. 90.

756 BT-Drs. 18/11640, S. 90.

757 BT-Drs. 18/9525, S. 52.

758 BT-Drs. 18/9525, S. 52.

被害人權利不明時,執行機關不發還予已登記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只好自己 花錢去打民事訴訟,給予被害人直接向法院尋求許可發還的機會759

不管被害人是以上述何種途徑實現其對犯罪利得物之返還請求權,沒收 保全扣押皆扮演重要前提,唯有犯罪利得物被妥善保全至沒收裁判作成之 時,被害人才有據以請求返還而受償之可能。依德國刑事訴訟法新法第 111d 條第 1 項第 2 句,縱使犯罪利得人因欠債累累,其財產已經債權人開啟進入 破產程序,保全沒收利得物之扣押仍不受影響,即是根據上述思考而來,避 免被害人所得主張發還之物予破產程序中被分配予他人760

(2) 沒收替代價額時之賠償機制

若犯罪利得已不存在,或自始沒有特定之利得物,則刑事程序進行中,

有保全必要時應發動保全替代價額之財產假扣押,沒收裁判確定時,應沒收 利得之替代價額。沒收替代價額執行時,除非沒收相對人直接自願繳納款 項,若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還要再就保全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據以換價 才能滿足,但若先前已作成假扣押,受假扣押保全之財產,可直接轉換為終 局執行之保全標的,經換價後獲得收益來滿足國家之沒收替代價額債權。依 德國刑事訴訟法新法第 459h 條第 2 項,此處被害人之賠償機制,就是害人 得請求將上述換價所得或沒收相對人繳納之款項給付予被害人761

其餘之程序設計,可以說與沒收利得原物之情形是一致的,兩者的法條 也是相互對照。被害人求償一樣有兩種途徑,簡單的一樣就僅限於要在受沒 收裁定確定之通知(§459i StPO)送達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執行機關登記並 闡述債權包括其額度(§459k Abs.1 StPO),而同樣縱使被害人未在六個月內 登記債權,亦不妨礙其循民事途徑主張其權利,進而持民事程序中取得之執 行名義聲請給付(§459k Abs.5 StPO)762。若被害人持民事執行名義向犯罪 利得人請求,而犯罪利得人已向被害人給付,則依德國刑事訴訟法新法第

759 BT-Drs. 18/11640, S. 90.

760 BT-Drs. 18/9525, S. 52.

761 BT-Drs. 18/9525, S. 52.

762 BT-Drs. 18/9525, S. 52.

459l 條第 2 項犯罪利得人得請求執行機關,將本來應給付予被害人之保全財 產換價收益,給付予已向被害人給付之利得人763

上述被害人聲請給付,一樣必須自沒收命令以及其確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疑問可得出聲請之被害人有請求權基礎,否則須由法院另為許可才能給付

(§459j Abs. 2)。

(3) 沒收替代價額不足清償時之賠償機制

上述賠償機制之運作,在犯罪利得人之財產足夠清償所有被害人時較單 純,只要循上述機制運作,皆可以滿足被害人之需求。運作上會有問題的,

是犯罪利得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有被害人之「不足情況(Mangelfall)」,這 只會出現在債權人請求返還的目標是利得之替代價額之情況,若為特定物,

只有該特定物能否返還,所有權是否有爭議的問題。而針對利得之替代價額 清償會有所不足,通常也就是被害人為多數之情形,此時需要其他機制銜接 運作764

就此不足情況,德國法將被害人求償分配之任務,交由破產程序來處 理,以沒收保全扣押作為橋樑,核心規定是德國刑事訴訟法新法第 111i 條 之規定765。依此新法規定,不同於上述賠償模式皆須等到刑事執行程序階 段,在不足情況之情形,可能在保全扣押期間就會啟動銜接進破產程序,據 以實現被害人權利,以下是新法區分之轉進破產程序的兩種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