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命令之實體要件
A. 新法實體變革
就上述保全扣押與實體法請求權間之連動關係,要特別注意德國在 2017 年修法時針對實體法之變革。
首先,在協助被害人受償的面向上,德國舊法由於在實體法上,抽象地 在被害人可能有請求權之範圍內,排除沒收請求權(§73 Abs.1 S.2 StGB a.F.),因此在程序法上,也有有益於被害人之扣押(§111b Abs.5 StPO a.F.),
修法刪除了上述情況後(見上文第二章、壹、三),就不再有基於被害人請 求權而來的保全扣押,沒收保全扣押一定是為了保全執行而為之。
再來,德國法下之利得沒收,在 1992 年修法後改採「總額原則
(Bruttoprinzip)」後,雖然實務已定調利得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的性質(見上文貳、二),但在某些案件類型例如貪污犯罪中,法院仍在利 得計算上面臨個案上之爭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因此一直無法就總額原則,
65 SSW-StPO/Burghart, §111b Rn. 10.
66 BT-Drs. 18/9525, S. 49.
67 SK-StPO/Rogall, §111b Rn. 13; SSW-StPO/Burghart, §111b Rn. 7.
68 BeckOK-StPO/Huber, §111e Rn. 10; SK-StPO/Rogall, §111b Rn. 13.
找出所有案例類型皆普遍適用的準則69。尤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一庭和刑 五庭之間,針對總額原則就採取了截然不同的見解,簡單來說,刑一庭認為 應全面適用總額原則,在特別的例外情形再適用刑法舊法第 73c 條之過苛條 款予以修正即可,相對地,刑五庭則認為總額原則之計算本身即應加以區 分,只有與刑事不法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利得,但以不扣除成本地剝奪,例如 買賣毒品本身就是法所禁止之行為,因此買賣毒品之所有利得皆應扣除固屬 正確,但若行賄取得例如政府採購之合約,只有行賄之手段具備刑事不法特 徵,若將後續所有履約所得皆予以剝奪並不合理70。
德國 2017 年之修法因而欲以立法手段,著手處理上開實務歧見所造成 的不安定性。在利得沒收的基礎規定方面,原本依德國刑法舊法,是規定產 自(aus)犯罪之所得應予剝奪,修法修正文字為透過(durch)犯罪行為所 得應予剝奪(§73 Abs. 1 StGB),字面上仍然堅守總額原則,所謂透過犯罪 所得仍包含了舊法之產自犯罪所得的範圍,規範意義看似並無變動 71。然而 此一文字修正依修法理由草案之說明,重要的意義在於更明確的將刑法利得 沒收與民法不當得利對應,確立利得沒收之準不當得利性質,從而,所謂總 額原則如何操作,即應參照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與理論實務72。
修法因此進一步在刑法第 73d 條,具體化了利得之計算標準,該條仿照 德國民法第 817 條第 2 句,有關排除不法原因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返還例 外規定的規範意旨,確立應以行為人所為行為,是否本身就為法所禁止,作 為是否屬於利得剝奪範圍的標準73。因此德國刑法新法第 73d 條規定,行為 人或其他第三人投入刑法所禁止行為所得之利得,固然原則上須扣除費用,
但此扣除之費用只限於與履行對被害人債務所需有關者,否則所投入犯行或 其預備行為之成本,仍然皆應沒收(§73d Abs. 1 StGB),例如賣衣服時欺騙 買家該衣服是名設計師所設計,該衣服之成本應屬得扣除之費用,非屬詐欺 罪之利得,反之,若是販毒的所得,因為販毒本身就完全是法所禁止之行為,
69 BT-Drs. 18/9525, S. 47.
70 BT-Drs. 18/9525, S. 47.
71 BT-Drs. 18/9525, S. 55.
72 BT-Drs. 18/9525, S. 55.
73 BT-Drs. 18/9525, S. 55.
販毒所花之費用不得扣除,全數屬於販賣毒品罪之利得74。
結果而言,修法可以說是採納了上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五庭的見解,
以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民事法上,對於排除不法原因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返還例外,所採之較為限縮的見解,認為所謂利得須與刑事不法特徵間具 直接因果性,才在利得沒收之剝奪範圍75,明確定義了總額原則之運作方 式。依新法規定操作的結果,就沒有再如舊法時代運用過苛條款修正之必 要,從而,德國 2017 年修法也將原本刑法之過苛調節條款刪除76。在上述 實體法的修正變革下,程序法沒收保全扣押中保全利得沒收之範圍,也應與 新法之利得計算方式取得一致。
除了處理總額原則之爭議外,德國刑法 2017 年修法還將挪移型之第三 人沒收更明確地訂定在德國刑法第 73a 條。針對受益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第三人所為之第三人沒收,德國刑法舊法僅簡略規定在刑法第 73 條第 3 項,
德國實務基於該項規定,發展出第三人沒收之代理型(Vertretungsfälle)、挪 移型(Verschiebungsfall)、履行型(Erfüllungsfälle)等下位類型,其中代理 型就是刑法舊法第 73 條第 3 項字面上所指之型態,履行型則在解釋上有爭 議,唯獨挪移型屬於實務上認為沒有爭議卻法無明文的類型。所謂挪移型的 第三人沒收,指的是犯罪行爲人基於逃避債權人追討或爲了掩飾犯罪,以無 償或有瑕疵的法律交易,將其不法利得轉由第三人取得77。德國 2017 年修 法比照民法第 822 條之第三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規定,明文規範挪移型的第 三人沒收,同時處理因繼承等原因而產生挪移的情形,了結過去實務肯認挪 移型之第三人沒收,在因繼承而挪移之案例中明明評價相等,卻沒有一致處 理所造成之不合理78。就此部分修正後,沒收保全扣押之範圍也將更明確地 擴及挪移型的第三人沒收。
最後,德國刑法 2017 年修法還逐一補足了舊法時代財產剝奪可能不充 分之缺漏,在實體法上和保全扣押較相關的是,新法加強了對來源不明財產
74 BT-Drs. 18/9525, S. 55.
75 BT-Drs. 18/9525, S. 55.
76 BT-Drs. 18/9525, S. 55f.
77 BT-Drs. 18/9525, S. 56.
78 BT-Drs. 18/9525, S. 56f.
擴大財產剝奪(erweiterte Vermögensabschöpfung)之實效性。所謂擴大財產 剝奪,也就是舊法時代所稱的擴大利得沒收(erweiterter Verfall),指的是確 認有一個基礎的犯罪行為時,若法官就其他相關的標的亦確信是為了或產自 犯罪行為所得者,則該些相關標的皆可一網打盡擴大沒收。在舊法時代,要 適用擴大沒收,僅限於特定類型之犯罪,但依德國新修法,各種類型之犯罪,
包括實務上常見的常業竊盜犯,都可以適用擴大沒收剝奪犯罪利得79。從 而,為了保全擴大沒收而發動保全扣押,在新法下範圍也隨之擴大。
此外擴大沒收對保全扣押有影響的,與上述犯罪嫌疑的證明問題有所交 集。由於德國刑法有上述擴大沒收之規定,可以依整體情況沒收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因此在發動保全扣押時,不必證明保全的對象是未來之「本案」沒 收對象,例如若某些財產或財產價值明顯是毒品犯罪之所得,在發動保全扣 押時,不必證明該些財產是「特定的某次」毒品犯罪之所得,因為縱使該些 所得並非產自本案所證明之毒品犯罪,未來還是有可能透過擴大沒收而沒收
80。與此相似的是,由於德國法下沒收也可能單獨宣告(§76a StGB)而依獨 立程序沒收(§§435ff. StPO),因此發動保全扣押時犯罪行為嫌疑之證明,
也可能只針對尚未特定之被告,僅指稱泛泛之人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