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動產於程序中之發還
1. 發還之適用範圍
國家為了追訴刑事犯罪而扣押特定財產,當扣押不應繼續存在,即應將 扣押物予以發還,係為當然之理。至於發還之對象為何,在德國刑事訴訟法 新法第 111n 條的發還規定下,分就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有發還對象 間之擇定關係(見下文 2.),但不管是對何種對象之發還,都有下述一樣適 用範圍之前提,以下一一說明之。
首先,適用該條發還規定之扣押財產,僅限於受保全證據之扣押或保全 沒收原物之扣押的財產,因保全替代價額假扣押之執行而被保全之財產並不 適用602。從而若扣押關係人因保全替代價額之假扣押而財產被保全,要請
599 BT-Drs. 18/9525, S. 83; LR-StPO/Johann, §111k Rn. 1。基於本條兼及沒收保全和證據保全 扣押之性質,舊法時期學者即有指出舊法第 111k 條安插在沒收保全扣押相關條文間,
有體系混亂的問題,vgl.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1,但學說上亦有認為,舊法第 111k 條定位就是償還協助之規定,所以放置在償還協助之規範脈絡非常合理,vgl.
LR-StPO/Johann. §111k Rn. 3。德國 2017 年之新修法,則仍然將此發還之規定放置在沒 收保全扣押相關條文間,只是次序移列得更後面。
600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1
601 BT-Drs. 18/9525, S. 83.
602 LR-StPO/Johann, §111k Rn. 11;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2.
求返還被保全之財產,應該直接主張撤銷假扣押(見上文肆、四)。若其他 第三人認為假扣押執行誤指封其財產,則應主張撤銷假扣押之執行603(見 上文貳、五)。從此我們可以看出德國法下所謂「發還(Herausgabe)」是有 其特殊意義的,不像我國法的理解這麼廣義,德國法上用字也不同,若是一 般將保全財產交還給關係人,則會使用單純的「返還(Rückgabe)」一詞,「發 還」一詞循著舊法「發還被害人」的脈絡,有其獨特的意義。
依德國學說、實務之理解,舊法第 111k 條、新法第 111n 條之發還規定 是所謂的占有狀態規範(Besitzstandsregelung),可以與民事訴訟上之假處分 相較,處理的只是由誰占有該財產的問題,究竟扣押動產所有權何屬,以及 其上之定限物權如何,皆非舊法第 111k 條、新法第 111n 條關注的對象,不 應將發還理解為所有權的移轉604,欲就發還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得隨時透 過民事救濟途徑挑戰發還之結果,受發還之最後持有人、被害人等若因權利 歸屬有爭議而陷於紛爭,也必須自行再以民事程序確認其權利605。此外,
若沒有被害人等任何人主張發還扣押物,自然也無法發還606。
相對地,如果是單純保全扣押撤銷後,為除去扣押之保全效力而返還財 產,則財產就是回歸扣押前的狀態,而非像上述「發還」是由公權力再創設 一個占有狀態的確認。如此推導我們可以比較好理解德國法上的一些見解,
例如若保全的對象是扣押原物之替代物(Surrogate),或扣押物已經加工或 混同,依德國學說、實務見解都不適用發還之規定607。從而此些情況,只 有因扣押被撤銷而財產返還關係人的情形,若有其他被害人或第三人對該些 返還財產主張權利,依德國實務見解,得循民事途徑阻止刑事程序中之財產 返還608。以上德國法與我國概念不一致之處,需要特別注意。
依上述的理解,我們更可以明白在扣押標的方面,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603 SW-StPO/Burghart, §111n Rn. 2.
604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3; BT-Drs. 18/9525, S. 83;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2.
605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3; LR-StPO/Johann, §111k Rn. 3.
606 LR-StPO/Johann, §111k Rn. 3.
607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5; LR-StPO/Johann, §111k Rn. 11.
608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5.
111n 條之發還規定,與舊法第 111k 條相同,只適用於動產(bewegliche Sachen),不適用於動產以外之其他扣押標的物,德國實務並認為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609,此處之動產和上述談扣押之執行時一致,指的是執行程序意 義下之動產610(見上文貳、一、1.)。從而若扣押物是債權,例如銀行帳戶 中消費寄託之債權,法院不得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11n 條之規定,發轉移 命令(Auszahlungsanordnung)將扣押債權發還611。若扣押物原本是現金,
而因利得人為何人不確定,國家機關已將該現金提存的情況,則此時該提存 物也不得依第 111n 條發還612。
至於扣押是否是由法官做成,是否自始合法613,皆非發還考量之因素,
保全證據若未以扣押方式為之(formlos614),由持有人自行交付者,亦不影 響該條之適用615。有爭議的是,若保全沒收原物之扣押物國家未直接占有,
而僅以封條或其他方式標示者,能否發還,學說上基於法條文義,多認為並 無道理不予適用,而採肯定說者佔多數616,實際運作上,就由該物之直接 占有者,將該物移轉予國家機關指定之人617。但亦有德國學說、實務認為 要是受公權力實力支配者,才有發還規定的適用618。
再來扣押動產之發還,必須就刑事程序之目的而言已不再需要,也就是 該動產不再需要其作為刑事程序之證據,也非將來可能之沒收物,亦即不論
609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4;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1f.; LR-StPO/Johann,
§111k Rn. 5; MK-StPO/Bittmann, §111k Rn. 1;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2.
610 Vgl. auch LR-StPO/Johann, §111k Rn. 5.
611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2。雖然發此移轉命令為法所不許,但依德國最高法院的見 解,該移轉處分並非無效,vgl. BGH WM 2007, 1290。
612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4;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2.
613 LR-StPO/Johann, §111k Rn. 6.
614 如上所述(見上文第二章、壹、一和四),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刑事程序中之 證據保全僅在保全的對象為某人持有中,未經關係人依其自由意思交出的情況,才須 以扣押保全之,可能以無形式(formlos)之方式達成保全。但經形式上的扣押與否,與 適用發還與否無關,只要扣押物是因保全證據之目的而受公權力實力支配中,即可能適 用發還規定,vgl. MK-StPO/Bittmann, §111k Rn. 1.。
615 LR-StPO/Johann, §111k Rn. 6; MK-StPO/Bittmann, §111k Rn. 1.
616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2; LR-StPO/Johann, §111k Rn. 7.
617 LR-StPO/Johann, §111k Rn. 7.
618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4; MK-StPO/Bittmann, §111k Rn. 1.
是證據保全之扣押或者沒收保全之扣押,皆應撤銷的情況619。從而,發還 是扣押被撤銷後的效果,而非撤銷之要件,不會有為了發還而撤銷的情況
620。
由於此處同時牽涉到保全沒收與保全證據之扣押,在實務運作上亦要同 時注意保全證據扣押得撤銷之情形為何,若是保全證據之扣押物,例如用以 證明待證事實之文書,若得以影本加以取代而保留其證據價值的話,即得撤 銷對正本之扣押而依法發還621。另外保全證據之扣押,不像保全沒收之扣 押得適用緊急變賣之規定(見上文肆、一),若扣押物可能腐壞,原則上應 在調查完畢後予以發還622。要注意的是,扣押物可能會針對本案而言已並 不需要,但對另案而言還是有扣押之必要,此時依德國學說,認為應在另案 程序再另為扣押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