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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檢察官聲請開啟破產程序

三、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

B. 由檢察官聲請開啟破產程序

如上所述,必須破產程序已開啟,搭配上述規定消除假扣押所生之擔保 物權後,犯罪被害人才可能在扣押階段就獲得賠償,被害人受償在規範上與 破產程序緊密結合,若無人開啟破產程序,上述程序機制也就無從運作 784。 為使所有案件類型都能順利進入破產程序使被害人受償,刑事訴訟法第 111i 條第 2 條因此規範,檢察官也有權據此理由聲請開啟破產程序。

依德國新法之設計,刑事訴訟法第 111i 條第 2 條的前提要件是有複數 之被害人存在,且有複數之被害人向檢察官登記其權利,而利得人之財產不 足以清償全部權利時,才會有檢察官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可能,若只有被害 人潛在權利但皆未登記,或登記後計算上仍未達不足,則皆不適用785

要注意的是此處聲請之性質,在德國 2017 年修法過程中有所變動,依 聯邦政府之草案,檢察官原本在特定要件下,是有權「替被害人」聲請開啟 破產程序,但一讀委員會審查時接納聯邦參議院與部分鑑定人之意見,把檢 察官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權限,改訂為自己權限786。檢察官是基於沒收請 求權,代表國家聲請開啟破產程序,而非有益於被害人而代表被害人,概念 上與德國 2017 年新法刪除「有益於被害人之扣押」的想法一致787

從而,檢察官是否能聲請開啟破產程序,是以國家之沒收請求權為基 礎,依循破產法之要件判斷。德國破產法規範之破產程序開啟聲請要件包括 必須有債權存在而對開啟破產程序有利益(§14 InsO),並具備開啟破產程 序之原因,一般情況是債務人須對到期債務支付不能(Zahlungsunfähigkeit;

§17 InsO),若債務人是法人則也可能是單純負債大於資產之超額負債

(Überschuldung;§19 InsO),縱債務尚未到期亦可聲請 788

784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15.

785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17f.

786 BT-Drs. 18/11640, S. 86,原本依德國破產法之規定,國家以沒收債權為本,在破產程序 中也是破產債權人,但順位列後(§39 Abs.1 N.3 InsO),因此並非適格的破產程序開啟 聲請人,第 111i 條第 2 項可以說是上述規定的特別規定,創設檢察官代表國家聲請的 權限

787 BT-Drs. 18/11640, S. 86f.

788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19.

檢察官應在聲請時對上述要件予以釋明789。針對債權之存在,檢察官 並不一定要出具沒收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只要可以釋明債權有壓倒性

(überwiegend)的存在可能性即可790,但實務運作上,出示法院核發之假 扣押命令或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乃至於出具起訴書作為釋明是可行的方式

791。針對開啟破產程序之原因,則涉及到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就此檢察官並 非一定要出示債務人所有財產明細,檢察官只要提出資料證明被害人之債權 存在,而與債務人可支配與短期內可流動之支付手段相較來說,債務人已達 支付不能的程度即可792。上述原因之證明,其實也就是保全扣押階段財務 調查所要做的工作,檢察官可以例如透過提出搜索紀錄證明搜索無尋得財 產,或是也可以跟一般債權人一樣,出示法院執行官所作成質押無所獲之收 據793。修法理由就此延伸,認為由於法院執行官在假扣押執行時,在執行 標的為動產時和檢察官一樣具執行權限(見上文貳、二、2.),為了能充分 釋明開啟破產程序之原因,尤其是在保全扣押已間隔一段時間,相關財產調 查資料已老舊的情況,應使檢察官有權將釋明的任務,委託予法院執行官

794

要注意的是,此處檢察官是有權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但並非義務,也沒 有義務為了開啟而為財務調查795。只不過檢察官既然是「代表」國家聲請 開啟破產程序,則應受法定要件之拘束796,學說上認為,在假扣押關係人 財產狀況符合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要件的情況下,通常應認檢察官之裁量已 縮減至零797。相對地,如果依破產法之規定對債務人財產無法開啟破產程 序,例如債務人財產少到連破產程序費用都不足支應(§26 InsO),或是債 務人其實在國外有資產,只是檢察官暫時還無從保全,抑或是現存之證據資 料還不足以釋明(§294 Abs.2 ZPO),則依第 111i 條第 2 項第 2 句,檢察官

789 BT-Drs. 18/11640, S. 86;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19.

790 BT-Drs. 18/11640, S. 86.

791 BT-Drs. 18/11640, S. 86;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0.

792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1.

793 BT-Drs. 18/11640, S. 86;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1.

794 BT-Drs. 18/11640, S. 86f.

795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1.

796 BT-Drs. 18/11640, S. 87.

797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16.

可以不為破產之聲請798

至於檢察官應何時為破產開啟之聲請,則繫諸於檢察官之裁量,應視檢 察官所掌握之證據資料,是否已得判斷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799。由於必須 被害人向檢察官登記其權利後,才可能由檢察官聲請開啟破產,而依第 111l 條之規定(見上文一),是沒收保全之假扣押已執行後,才會通知被害人,

被害人才有進而向檢察官登記其權利的可能,因此在實務上,可能要到偵查 終結起訴後,才可能確認被害人的存在及權利如何,進而由檢察官為破產之 聲請800。從通知被害人時起,及至宣告沒收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都可能 為破產之聲請,檢察官應在執行程序中,抉擇是為破產開啟之聲請,或是直 接在執行程序將保全財產分配給付予被害人801

開啟破產程序之聲請,由破產法院(Insolvenzgericht)負責審查,破產 法院審查時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802。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察官在破產程 序開啟前或破產聲請被駁回確定前,亦得撤回破產程序開啟之聲請(§13 Abs.

2 InsO),所以檢察官在為破產程序聲請後,若例如發現利得人之其他財產 後予以保全,或是檢察官因追訴無實益,而限制追訴範圍,致使犯罪被害人 之範圍縮減(§§154, 154a StPO),進而認定利得人財產已無不足清償之情 事,得在上開時期內撤回破產程序開啟之聲請803。否則破產程序開啟之合 法性判斷,是以聲請時為準,不會因嗣後之情事變更而變成應予駁回804

針對開啟破產程序之聲請本身,假扣押債務人並無權爭執,但依破產法 之規定,若由債權人聲請開啟破產,破產法院應予債務人聽審之機會(§14 Abs. 2 InsO)805。若債務人對法院作成准予開啟破產之裁定不服者,依破產

798 BT-Drs. 18/11640, S. 87;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2,修法理由同時認為在證據不 足以釋明的情況,檢察官可以在沒收宣告之判決作成後,再為破產程序開啟之聲請。

799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3.

800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3.

801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4.

802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5.

803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9.

804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9.

805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34.

法亦得抗告(§34 Abs.2 InsO)806。但債務人若透過上述機會提出異議,只 針對本案有無犯罪嫌疑之事爭執的話,學說上認為,在假扣押仍存續或本案 已起訴,甚至於已作成確定判決的情況,是沒有什麼爭執空間的807

若破產法院裁定開啟破產程序,則效力方面接回刑事訴訟法第 111i 條 第 1 項,假扣押保全所生之擔保權利消滅808。破產程序則一樣依破產法進 行,檢察官只是幫忙開啟破產程序,被害人必須自己作為破產債權人,向破 產管理人登記其權利(§174 InsO)809。要注意的是,國家自己之沒收請求 權在破產程序是屬列後清償之債權,因此不會有國家沒收請求權與被害人請 求權衝突之情事發生810

為使被害人得以行使其權利,除了依破產法,破產法院本來就應對知道 其住居所之債權人,在這裡也就是犯罪被害人,送達准予開啟破產程序之裁 定(§30 Abs.2, §8 Abs.2 InsO),檢察官在對被害人為保全扣押之通知時,也 應記載若未來開啟破產程序,被害人須向破產法院為債權登記等事宜(§111l Abs.3 S.2 StPO)811

若破產法院裁定開啟破產程序,嗣後替代價額之沒收請求權,經程序確 認不存在,包括本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70 Abs. 2 StPO)、起訴經起訴 審查駁回,或是被告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應撤回原先之破產程序聲請 812

若經破產程序分配後,債務人財產仍有剩餘,原本依破產法之規定,破

806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34.

807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35.

808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6,由此可以發現,第 111i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並不是互 斥的兩種情形。德國 2017 年修法過程中,原本聯邦政府之草案中第 111i 條第 1 項,是 規範有「一個」被害人權利存在且破產程序已開啟,會有擔保權消滅的效果,一讀委員 會審查時,為了避免「一個」被害人的敘述,與第 2 項「多個」被害人相比,會被誤認 為兩項情形相互排斥,因此在第 1 項的文字中加上「至少」一個兩字,vgl. BT-Drs.

18/11640, S. 85f.。

809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6.

810 BT-Drs. 18/11640, S. 87,除了沒收外,依德國破產法第 39 條,國家有制裁性質的請求 權,包括罰金、罰鍰、怠金(Zwangsgeld)等等,在破產程序的分配中,都是分配列後 的債權,畢竟所謂制裁效果只是為了針對債務人,不應該因此而減損破產債權人所得分 配的範圍,vgl. MK-InsO/Ehricke, §39 Rn. 22f.

811 BT-Drs. 18/11640, S. 87.

812 BeckOK-StPO/Huber, §111i Rn. 28.

產管理人應發還予破產債務人(§199 InsO),然而在本處討論之情形,為避 免破產債務人因而得以取回其犯罪利得,第 111i 條第 3 項規定,此時在沒 收保全之假扣押的額度內,檢察官對債務人之發還請求權有擔保物權(§111i Abs.3 S.1)813,等於是依第 111i 條第 1 項、第 2 項消滅的效果又起死回生。

在擔保的範圍內,破產管理人應將破產財團的財產,發還予檢察官(§111i Abs.3 S.2)814

若破產法院裁定不受理或無理由駁回開啟破產程序之聲請,則被害人之 賠償,只能回歸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m 條之機制為之 815。此時依法院收費法

(Gerichtskostengesetz;GKG),應由破產聲請人負擔破產聲請程序之費用,

由於如上述,依德國 2017 年新法檢察官是基於國家請求權聲請開啟破產程 序,因此不會有由被害人負責程序費用之問題816

綜上所述,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11i 條新法,給予檢察官得以在「不足 情況」,將相關分配事宜交由破產程序處理之機會。檢察官必須衡量,是否

綜上所述,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11i 條新法,給予檢察官得以在「不足 情況」,將相關分配事宜交由破產程序處理之機會。檢察官必須衡量,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