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動產於程序中之發還
2. 發還對象之擇定
在滿足上述發還適用範圍的前提下,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11n 條,有 三種發還於不同對象之情形,彼此有邏輯次序之關係。首先,國家為了追訴 刑事犯罪而據以扣押特定物,當扣押不應繼續存在,原則上應回復予原本持 有扣押物之人,即所謂「最後持有人(letzter Gewahrsamsinhaber)」(§111n Abs.1 StPO)。例外在得協助被害人受償還的情況,才會發還予被害人(§111n Abs.2 StPO),即舊法第 111k 條之情形,或者在第三人有權利時發還予該第 三人(§111n Abs.3 StPO)。
(1) 發還最後持有人
以民事法的視角來看,「最後持有人」表彰的是占有狀態,「被害人」、「第
619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3.
620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3.
621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2.
622 LR-StPO/Johann, §111k Rn. 14
623 LR-StPO/Johann, §111k Rn. 8.
三人」則表彰的是所有狀態,不論是占有人或是所有人,依民事法之理解,
對特定物皆存在返還請求權。過去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11k 條,固然只規範 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但依德國學說見解及實務上穩定運作之結果,均認為原 則上應先考慮發還予最後持有人,回復扣押前之占有狀態624,德國刑事訴 訟法新法之立法理由支持此見解而將其明文化625。可以這麼說,德國法上 述見解,對應的是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邏輯關係,原則 上應返還予原先之占有人,例外在所有權人已知的情況下,才直接發還予所 有人。
然而,若發還予最後持有扣押物之人,可能是發還予犯罪行為人或共 犯,在有高度犯罪嫌疑的情況下,不免有保護非法占有狀態之嫌,德國學說 為了予以衡平,在舊法時代即主張應保留不予發還之例外,僅發還予有合法 權利之最後持有人626,實務上也有如此的慣習627,造成了舊法時代常有扣 押目的明明已經消滅,扣押物還是繼續保留在國家這方的情形,新法並無將 此情況之處理訂入規範中,因此在新法下,仍然有可能繼續發生上述疑慮
628。
另引起德國學說、實務討論,認為發還最後持有人有疑慮的情況是贓物 罪之情形,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之物,因為贓物罪之後行為,又 再轉讓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可能也同時是犯罪行為人,也可能不是。此時,
追訴機關扣得該動產,必然是自該第三人手裡,則若依新法適用第 111n 條 發還,是否應發還予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是最後持有人?德國學說在舊 法時期的討論中,有認為依法條之文義與規範意旨,並無理由要排除該第三 人為最後持有人,重要的是依民事法之觀點,究竟原物之所有人即被害人,
以及因贓物罪行為而受移轉之第三人,究竟誰才是真正所有權人629。
624 LR-StPO/Johann, §111k Rn. 2;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1.
625 BT-Drs. 18/9525, S. 84.
626 LR-StPO/Johann, §111k Rn. 2.
627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1.
628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1.
629 LR-StPO/Johann, §111k Rn. 6.
(2) 發還被害人
如上述,在德國新法第 111n 條之設計下,發還被害人變成是發還考量 的環節之一,什麼時候才有發還被害人之適用,在新法下體系更加清楚。首 先,扣押動產若在得發還被害人之前,已實際發還扣押關係人,即無再發還 被害人之可能630。若扣押關係人出於自願將原應扣押之物交還予被害人,
亦無需再扣押後發還被害人,舊法第 111k 條著重之被害人受償層面,本來 就只是選項之一631。
不管依舊法第 111k 條或新法第 111n 條,發還被害人皆須該扣押物係自 被害人處,直接透過犯罪行為被剝奪其占有者,從而,發還被害人的規定不 是在保障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632,必須是該物有其同一性。其中所謂
「犯罪行為」,與實體法上利得沒收之要件同一解釋,因此僅須是違法犯罪 行為,不必具有責性633。但縱使具備程序障礙要件,亦不妨害發還之進行
634,也就是說,事實上被告是否因犯罪行為而被判刑,並非發還所考量的要 件,重要的是犯罪行為有被證明,如果已有尚未確定之判決當然是重要的參 考指標,若尚未作成判決,則以偵查卷證為依據,在發還程序中做認定 635。
具體而言,基於上述直接剝奪的限制,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主要用在竊盜 的贓物,以及例如貪污、詐欺、背信、贓物等財產犯罪的所得636。甚至有 判決認為,在所得是現金時,必須是被剝奪的同一紙幣才有發還的適用 637。 至於國家是否是自犯罪行為人處扣得扣押物,則不影響發還被害人之適用
638。
有爭議的是,該扣押物是否需要是本案犯罪行為所剝奪者?德國學說上
630 LR-StPO/Johann, §111k Rn. 6; MK-StPO/Bittmann, §111k Rn. 1.
631 LR-StPO/Johann, §111k Rn. 6.
632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6;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4.
633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7;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4.; LR-StPO/Johann,
§111k Rn. 9.
634 LR-StPO/Johann, §111k Rn. 9.
635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7; ;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4.
636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4.
637 OLG Köln NStZ-RR 2005, 239.
638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4.
在舊法時代有肯否兩說,多數說認為扣押物須是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才 會適用舊法第 111k 條,但少數說則認為只要是透過犯罪行為所剝奪之物即 可,即使該犯罪行為甚至尚不可知,亦不妨礙舊法第 111k 條之適用 639。自 被害人的角度言,少數說固然較保障其權利,但要課予國家發還被害人之義 務,必然還是要設定一定的門檻,縱使發還如上述並不以被告未來真的被宣 告有罪為前提,但國家仍宜在對於扣押物之來源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再 進行發還,如非本案之犯罪行為,則可能難以確認扣押物的來源狀態640。 此外,亦有認為基於法律留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認為縱然法條明文並無規 定一定要是本案犯罪行為之扣押物才能發還,亦應限縮發還被害人之適用
641。
至於所謂透過犯罪行為而被剝奪,扣押之動產不必是行為人直接取走,
也不必是行為人取得直接占有之物642,但扣押之動產必須是透過犯罪剝奪 之原始標的物,或者說,被害人必須針對扣押物有物權或占有權643。例如 為撤銷扣押所提存供擔保之現金,該現金雖係動產,但非原始標的物而非發 還規定適用之對象644,沒收標的之替代物(Surrogate),例如竊得之支票兌 現後之現金、贓物轉賣所得之價金,或是竊得金錢所購得之物,一樣皆不適 用發還被害人之規定645。但若是犯罪剝奪之物後來被行為人拿去設定擔 保,該擔保憑證(Pfandschein)由於取代原犯罪剝奪物之地位,故擔保憑證 被扣押後,仍有發還的可能646,依緊急變賣之規定變賣動產所得之價金,
由於該價金也是取代原始扣押物之地位,故亦有適用發還被害人規定之可能
647。總結而言,德國學說就此之理解,係要求發還被害人之扣押動產,與透 過犯罪剝奪之物有實質同一性,變得之物並不適用,但若是例如將金屬重鑄
639 Vgl. LR-StPO/Johann, §111k Rn. 10.
640 LR-StPO/Johann, §111k Rn. 10.
641 LR-StPO/Johann, §111k Rn. 10.
642 LR-StPO/Johann, §111k Rn. 11.
643 LR-StPO/Johann, §111k Rn. 11.
644 KK-StPO/Spillecke, §111k Rn. 2; LR-StPO/Johann, §111k Rn. 6.
645 LR-StPO/Johann, §111k Rn. 11.
646 LR-StPO/Johann, §111k Rn. 11.
647 LR-StPO/Johann, §111k Rn. 11.
再製成產品,仍然有實質同一性而有發還之可能648。
至於「被害人」之概念在過去舊法時代,德國學說、實務認為舊法第 111k 條之被害人,有其獨立之意義 649,以上述「直接剝奪」的概念為核心,
得受發還之被害人與標的,就是透過上述犯罪行為,占有被直接剝奪之人與 該財產。所謂被害人並不限於原本的被害人,若是若因繼承而受讓650,或 是保險人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受讓權利(§ 86 VVG),亦可能是發還 規定意義下之被害人651。被害人就受發還之扣押動產,不必原本是直接占 有者,只要是直接被剝奪者為已足,例如出租人固然就其所有之租賃物而言 只是間接占有,若該租賃物被剝奪,對其而言是仍然一種直接剝奪652,但 有實務上有認為遺產管理人並非直接被剝奪之人,不能受發還653。若有多 個被害人共同持有被剝奪占有之物,則該扣押物應發還予其全體654。
此外,依法受發還之被害人必須要已知,也就是可以特定其存在並確認 其資料,而非只是泛泛地可能有被害人655。國家機關依法定原則須敘明被 害人如何已知,例如有照片或指紋資料,得佐證被害人之主張,就是可能的 狀況656,若被害人可得而知而尚未發現,則應加以調查657,但無論是法院 或檢察官,都沒有非得調查出未知被害人不可的義務658,經調查後仍未能 得知被害人的話,既然發還被害人的例外要件不該當,即應發還予最後持有 人659。
但如上述,依德國學說、實務在舊法時代之見解,若最後持有人占有扣
648 LR-StPO/Johann, §111k Rn. 11.
649 LR-StPO/Johann, §111k Rn. 12,特別是舊法時代之有益於被害人之扣押,德國學說認 為,未必有益於被害人之扣押之扣押物,一定可以透過舊法第 111k 條發還被害人,兩 者的概念各別。
650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6; LR-StPO/Johann, §111k Rn. 12.
651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6; LR-StPO/Johann, §111k Rn. 12.
652 LR-StPO/Johann, §111k Rn. 12.
653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6;
654 LR-StPO/Johann, §111k Rn. 12.
655 LR-StPO/Johann, §111k Rn. 12.
656 LR-StPO/Johann, §111k Rn. 12.
657 LR-StPO/Johann, §111k Rn. 13.
658 BeckOK-StPO/Huber, §111n Rn. 6;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4.
659 SSW-StPO/Burghart, §111n Rn. 4.
押物是不正當的,可得確認必有被害人的存在,仍不能就這樣發還給最後持 有人660。若最終仍找不到被害人,過去德國實務是依刑事訴訟程序及罰鍰 程序準則第 75 點第 4 項,適用民法上無主物之規定,由國家機關將扣押物 變價後處理(RiStBV Nr. 75 Abs. 4 i.V.m. §983 BGB)661。在新法就上述問題 沒有特別規範的情況下,只能以學理補充,支持國家應該繼續保有扣押物而 不應發還予不法占有的最後持有人的想法,學說上因此有認為應目的性限縮 德國刑事訴訴訟法第 111n 條第 1 項發還最後持有人的適用662。
要區分的是,被害人不明可能只是因為犯罪時間、地點無法查證,並不 影響法院宣告沒收,或者實體法可能是透過擴大沒收而沒收該物,沒有連結 特定的犯罪,因此被害人不明。此時沒收物經宣告沒收,依德國刑事訴訟法
要區分的是,被害人不明可能只是因為犯罪時間、地點無法查證,並不 影響法院宣告沒收,或者實體法可能是透過擴大沒收而沒收該物,沒有連結 特定的犯罪,因此被害人不明。此時沒收物經宣告沒收,依德國刑事訴訟法